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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9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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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9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9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按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严格预算管理,认真组织收入,切实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略论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的特点

田胜利

苏联解体俄军建立后,为了稳定军队,加强对军队的社会保护,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俄罗斯政府除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军人社会保护及优惠措施等法令外,俄军还大力开发军事保险业,作为政府财力的一项补充措施,以改善军人待遇。军人保险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在弥补官方对军人社会保护以及补偿经济的不足,特别是为遭遇意外情况的军人及其家庭解除燃眉之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在产生发展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
俄罗斯的保险起源于前苏联时期,但是真正得到发展和完善是在1992年年底以后。由于俄军从东欧和邻近国家(独联体国家)大规模撤军,数十万军人及其家属成了无家可归者;苏军肢解后仍然在独联体国家服役的大批俄罗斯军人的处境更加困难,特别是前几年在独联体范围内出现了近200个局势紧张的热点,军人伤亡人数日益增多,使俄军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加迫切。为此,俄总统于1993年1月22日颁布的《军人地位法》明确规定要对军人进行人身保险。而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转轨,在军人的社会保护措施中引进竞争机制则为军事保险业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俄罗斯政府于1992年颁布了一项“任何合法的公司有权从事保险业务,国家不再实行垄断”的《保险法》以后,俄罗斯国内出现了一系列大大小小专门承揽军人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中较有影响的有“军事保险公司”、“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军官保险公司”等,此外,一些国外财团和保险公司如欧洲开发银行、英国的威力斯航空保险公司和芬兰保险公司也准备加入俄罗斯军队保险业。
根据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的规定,当时的俄国防部长格拉乔夫于1993年2月9日发布了由国家对军人实行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第55号命令。1993年5月6日,俄国防部长又发布了关于向实行强制性保险的军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程序的第246号命令以及实行该项命令的细则。至此,俄罗斯已经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军人保险体系。

二、在组织模式上,俄罗斯军人保险以政府组织型为主
政府组织型保险又叫国家强制性人身保险。所谓国家强制保险就是由政府拨款,从国防预算中统一为每一个现役军人(含合同制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训练的公民)支付保险金,军人在执行公务中或者在服役期间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可得到一次性的保险赔偿。在国防部长的命令中对保金的支付程序、理赔手续、赔偿金额都做了具体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军人在执行军事勤务中牺牲和死亡或者退出现役一年内(包括结束集训)因为服役积劳成疾或服役时受外伤、震伤而死亡者,其亲属和赡养者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相当于军人120个月工资的保险金;对在执行服役义务期间受外伤、震伤和患病而不能继续服役的军人可以得到相当于本人60个月薪金的一次性保险赔偿。对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集训者,其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以其牺牲和受伤之日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额为基准。
鉴于军事保险公司与俄罗斯军方有着密切的关系,俄国防部长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业务。国防部财政预算局与军事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俄中央银行为军事保险公司开立帐户,建立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结算手续。同时建立对国家预算中拨款给国防部用于国家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专项经费的监督程序。
此外,俄罗斯还有各种各样的非强制性保险,这些险种均由军人根据自己的财力和意愿,自由选择,自愿投保。如军人自费投保的人身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失业保险、退休金补充保险、子女保险等等。根据俄军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实行低保险金和灵活的投保方式,适用于一般军人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当投保军人遇到任何不测事件时,保险公司能迅速提供经济补偿,帮助其摆脱困境、渡过难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军人的欢迎。

三、在管理体制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采用国家和私营保险公司同时并存、共同管理的体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管理体制上不采用公司制,例如,加拿大采用的方式是:国防部主管,设立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计划指导管理局,各级部队、机关、院校设立相应的保险管理局或者保险顾问代表,国家生命保险公司管理基金、保费和理赔决策。德国采用的是军区财务局办理支付。美国通过政府在军队开办。日本由防卫厅的共济组织会(具有法人资格,负责军人生活保障的组织)负责办理。而在俄罗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军队保险提供了契机。俄军作为一个潜在的巨大市场,吸引了许多民营或者股份制公司纷纷以各自的经营特色和优惠条件在军人保险上展开竞争。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军事保险公司和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
军事保险公司是一家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创建于1992年,其前身为青年军人社会保护国际基金会。该公司作为一家民营公司与俄罗斯国防部长以及军事部门领导人关系密切。俄国防部长在1993年2月的命令中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并要求各级军事领导机关为军事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向其提供办公用房、家具、车辆和通信设备。军事保险公司的宗旨是:满足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保险需求,帮助军人实施社会保护计划。与国家保险公司相比,其投保费用低、承包的地区和范围广。如国家公司不受理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保险,该公司均予以受理。公司的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除公费投保的强制性人身保险外)和退休金补充保险;家庭财产及购房保险;经营风险和贷款保险;子女教育和其他一切客户认为有必要的保险项目,其中包括一次性执行危险任务险、驻俄境外维和部队以及热点冲突地区军人人身险等等。
该公司对军人人身及保险的投保费用视其工作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指的是空降兵、空勤人员、潜艇人员及火箭燃料装填手;第二类为火箭手、炮兵、坦克兵、车辆驾驶员、边防军;第三类是其他人员。工作条件危险性越大,投保费用越高。通常军人每年缴纳的保金为其保险金额的1%,保险期为1——25年,发生不幸事件时即使军人已经退役,赔偿金仍然不变。对军人家庭财产,如汽车、别墅、花园住宅、车库等的保险,程序与人身保险相同。每年缴纳保险总额1%的费用可为一切不测事故担保,交0.6%为火险,0.7%为盗险。为汽车作全额保险每年需支付5.1%的保费 ,2.5%为防损坏险,2.6%为防偷窃险等。公司承诺,只要有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理赔时间不超过72小时。目前该公司已经在全俄42个城市设立分公司或者代理机构,其员工和保险代理人主要是35岁以下的退役军人,一经录用就送俄罗斯国家财经学院培训两个月,然后上岗。
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作为一家跨地区、跨行业的民营股份公司,除为具有一定危险的运输人员,乃至为行业、团体和机关的利益承包外,还开辟了专门针对宇航员、军事飞行员、领航员、航空工程师等从事特殊危险工作的军人的保险业务。该公司认为,由于国家对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中没有考虑军事空勤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加之公费保险难免受官僚主义等因素影响,飞行人员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所以,他们愿意承担这部分军人的保险。该公司目前已经开辟了40个险种,其中包括飞行人员地面事故和空中事故险(含事故征候),军人失业险等。投保方式多种多样,对客户来说最合算的是储蓄保险。

四、在运作上,俄罗斯军人保险有其一套独特的方法
这些方法有:
1、开发新保险种类 为了吸引军人投保,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新保险种类体现各自的经营特色。如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和运输保险公司专门为从事航空航天等较大危险职业的军人设立特殊行业保险。军事保险公司设立军人执行一次艰巨任务险,如1992年,阿富汗内战又起,俄政府决定派三架大型运输机、一个空降分队到喀布尔,紧急空运处在炮火包围之下的俄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军事保险公司受理了执行任务的机组和空降兵军人的投保,完成任务后向伤者支付了50000卢布(相当于当时一个少校10多个月的工资)的保险金额。也有公司为军队裁军可能带来的退役军人求职难设失业保险等等。
2、扩大承保范围 通常保险公司对战争中出现的伤亡和不幸事件不予受理,对于驻俄罗斯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军人投保也有限制,但是军事保险公司愿意为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承保。按公司1993年初的章程,维和部队军人牺牲可以得到100000卢布,重伤得80000卢布,轻伤得50000卢布赔偿,以后视情况逐步提高金额。
3、放宽理赔条件 对于有惊无险的事件保险公司不会作出补偿,但俄运输公司在这方面放宽了条件。如联盟MT——8宇宙飞船的两名宇航员在升空前投保,但是因为在轨道上遇到了意外,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公司为他们支付 了10000卢布的赔偿金(1991年价)。此外,该公司对飞行事故的赔偿,不受事故发生原因影响,即使事故是飞行人员本身造成的,公司仍然按约付给赔偿金。该公司承诺,凡是影响飞行人员身心健康和威胁生命安全事故的征候在理赔范围之内。
4、方式灵活,投保低廉 一些大型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其主要经济效益来源于大、中型企业、单位和集体保险,因而,对军人个人投保费降得比较低。如一个军人投10万卢布的保险,其应缴纳的保金为投保总额的10%。对于退休军人的条件更加优惠,只需交投保金额的5%。不仅如此,有些公司可使用“私有化证券”支付保金,还有的公司实行储蓄保险,这样投保人既保了险,又增加了利息,可得到双重利益。此外,各保险公司还以理赔迅速,手续简便吸引客户。
总之,俄军保险制度实行时间虽不长,但是已经显示出其生命力。它对稳定军队,甚至对于稳定俄罗斯,建立法治国家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做法,值得我们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