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
1、第十六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六、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1号文件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七条。
七、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八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9号文件发布)
1、第一段中的“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3、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4、第八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5、删去第九条。
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7、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删去第五条、第十三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中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主办者”,均修改为“承办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健全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的基本医疗,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以下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至20周岁,在各类中等
学校(含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特殊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年龄在18周岁以下,已经享受国家或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受市医保局委托,承担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职责,具体负责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第四条(保障基金)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承担。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70%,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30%。
保障基金年度筹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登记手续)
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代办单位按年度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及肾移植前透析治疗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专科门诊(以下称“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由保障基金支付50%。
第七条(就医管理)
保障对象住院医疗实行划区定点。保障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区县或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区县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保障对象门诊大病医疗限定在原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到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确定。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办理就医关系转移登记手续后,可以选择当地2所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医疗。
第八条(住院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住院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并凭住院结算凭证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保障对象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保障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凭住院结算凭证记帐,并按月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门诊大病结算)
保障对象进行门诊大病医疗,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门诊大病证明和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到经办机构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手续,并领取门诊大病结算凭证。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门诊大病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门诊大病结算凭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条(零星报销)
保障对象因特殊情况未及时领取住院结算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在外省市临时逗留期间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或《上海市居住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一条(在外省市就医结算)
在外省市长期居住或就读的保障对象,在当地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在其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住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市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到本市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二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者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少儿学生医疗保障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原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以下称“家属劳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其家属劳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再享受,但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家属劳保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本市郊区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合作医疗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仍按照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因征地享受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待遇,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保障对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待遇后,镇保中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经费管理)
保障基金由市医保局定期划拨到市红十字会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保障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经办机构管理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保障基金及管理运行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定期监督审核。
第十五条(审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住院结算凭证、门诊大病结算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报销或者结算医疗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对少儿学生医疗保障的费用结算情况加强审核,对核准的医疗费用及时予以支付。对发生违规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经办机构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其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人员的范围,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补充保障)
由市红十字会、市教委和市卫生局设立的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是少儿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保障措施,应当继续推动和鼓励保障对象积极参加,努力实现广覆盖。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经办机构制订,报市医保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