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时间:2024-04-29 09: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
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
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
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
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
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
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
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
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
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
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
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
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
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
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
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
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
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
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
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
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
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
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
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
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
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
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
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
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
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
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
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
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
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
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
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
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
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
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
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
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
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
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
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
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
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
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
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
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
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
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
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
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
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
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
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
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
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
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
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
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
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
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
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
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
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
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
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
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
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
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
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
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
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
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
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
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
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8日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9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不属于本市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起点和讫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天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线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2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不属于本市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本市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达到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而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客,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还;
(八)定线汽车不按核准线路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1年内受处罚累计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2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
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