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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0:1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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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以来,对拉动和促进汽车消费,加快淘汰高排放、高污染黄标车和老旧汽车,促进节能减排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333号)、《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304号)的规定,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将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将如期结束。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及其截止日期等相关规定。

  二、北京市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其他地区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各地财政、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补贴资金,确保联合服务窗口的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与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填写《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四、各地各级财政、商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333号)等文件要求,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等有关后续工作,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发放和清算,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