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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5 11: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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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9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誉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铸字、刻字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记得字部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文化、出版、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主应是本市常住人口。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分别持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经营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在凭证申请营业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立、合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和通行证、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区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单位内部的资料、图纸,有单位名称的信封、公文纸,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证券、票证、票据,证明身份的证件(不含居民身份证)、介绍信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证明;
(三)承印宗教印刷品,须凭省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并经区县以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和指定;
(四)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工作人员名片,须凭这些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承印个体工商户主名片,须凭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
(五)按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底样制版,须经营业执照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六)印制书写用纸、无单位名称的信封,须向营业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编号,并按其要求印刷、留样、送样、备案;
(七)承印图书、报刊、资料、讲话材料和图纸,除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凭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委托印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八)承印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铸字、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社会团体印章,须凭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承制有单位名称的条章和财务、合同、支票、发票等专用章,科目、帐号、文件收发、现金收(付)讫等印章和单字,以及边长在一点八厘米以上的方形私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承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填写铸刻物品审批表,连同证明或批准文件送营业地点区县公安部门审批。
(四)为外地单位或个人刻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刻制单位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送请市公安部门审批。
印章的规格和式样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铅、铜等铸字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企业销售;单位购买须出具证明,个人购买须凭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一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证件等;不得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印铸刻字业应设置印铸刻字登记簿,记载委托单位名称、证明或批准文件编号,委托印制物品名称和数量,经手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四条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办理年审或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然不办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警告,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格式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在吊销印铸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信贷资产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建金融环境先进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定企业(含贷款的事业单位,下同)信用等级必须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统一指标,综合评价,按程序评定。涉及企业有关资料,未征得企业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市人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评级标准、统一发证。

第四条 由市政府金融办、经委、人民银行、银监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保障局、质监局、物价局、统计局组成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资信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资信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企业资信等级是金融机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重要信息,企业资信评估有关资料,应录入金融机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有效期内作为境内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评级对象为已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准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信用评级的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正常,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经营期达一年以上。

(三)财务制度完备,能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章评定指标及有效期

第八条 企业信用评级指标分为企业综合素质评价、信用履约评价、偿债能力评价、盈利能力评价、经营能力评价和综合评价等六大类。

第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实行百分制。根据各指标对企业信用现状风险和潜在风险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三等九级:

(一)AAA级-(90分以上),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极好,安全性最高。

(二)AA级(80分至8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优良,安全性高。

(三)A级(70分至7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较好,安全性较高。

(四)BBB级(60分至69分),企业资产及信用状况一般,安全性一般。

(五)BB级(50分至5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欠佳,风险性较大。

(六)B级(40分至4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较差,风险性大。

(七)CCC级(30分至3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差,风险性很。

(八)CC级(20分至2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极差,没有安全性。

(九)C级(10分至19分),没有信用,企业濒临破产。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一年一评,其有效期限为一年,被评定为BBB级以上(含BBB级)的企业有效期满必须连续进行级别评定,不参与重新评定的取消其等级资格和享受的优惠政策,金融机构不向其提供贷款;被评为BB级以下(含BB级)的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企业申请后评定。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参评企业必须真实、完整的填写《企业信用评级申请文本》,并提供财务报表等评级所需其他相关资料,支付评级费用,由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初审。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企业评级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组织评级人员详细审核企业提供财务报表的可靠性,对企业重要经济、财务资料组织现场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评级指标和计分标准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写出初评报告,连同企业信用评级资料一并报送授权资信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等级确认。由授权资信评估机构对申报企业的信用等级逐个进行复审和确认。其中获A级以上(含A级,下同)信用等级企业,须经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评级授证。对评定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如企业有充分理由认为评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一个月内向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评,复评次数仅限一次。

第十五条 跟踪评估。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后,应进行跟踪评估,跟踪结果与公示结果不一致的,由资信评估机构重新审核,若发现企业用虚假资料骗取较高级别信用等级的,立即取消其评级资格,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实施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信息反馈。资信评估机构要对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建立经济档案,数据长期保存,并按有关规定管理数据库信息。企业资信等级评估报告应报送人民银行信贷登记管理部门,据实录入铁岭市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作为贷款卡登记的重要依据。对没有提供信用评级资料的企业,由人民银行通知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企业补办信用评级手续。

第五章 实施步骤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分期分批进行,逐步展开。第一批已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先在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企业进行,逐步扩展到在其他商业银行贷款的企业。

第六章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本市信贷企业资信评估工作,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评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

第七章奖 惩

第十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加信用评级,被评定为A级以上的信用企业享受以下政策:

(一)财政方面。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新增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政策即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农事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在一个贷款期内由市财政贴息30%;对AA级信用企业由市财政贴息50%;对AAA级信用企业由市财政贴息70%。

(二)担保方面。各级担保公司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贷款优先提供担保。

(三)抵押登记费(土地、房产)。对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60%收取;对A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50%收取;对AA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30%收取。

(四)金融机构。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由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及信用状况核定信用贷款,或核定在评估有效期内一次抵押长期有效的贷款额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

(五)评估费(评信、评估机构)。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重新评定信用等级时,可按规定标准70%收取评估费;A级以上信用企业抵押贷款的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60%以下收取。

(六)科技三项费。对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的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生产加工型企业,科技部门在科技三项费的使用上给予倾斜,优先支持。

(七)A级以上信用企业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符合评信条件但未参加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不守信用、逃废金融债务和骗贷的企业,要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坚决予以打击。

第八章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估收费按照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参照省物价局辽价发[1994]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薛某等与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免责的理由。企业应通过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及时总结、收集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通过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的出处的证据以及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等方式,防止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聘用薛某为公司业务经理,期限为四年;薛某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薛某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等内容。2001年10月29日,亚泰公司因薛某三个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某,告知按公司规定将对其行为作解聘处理。同年12月26日,薛某回函亚泰公司称其已收到解聘书,并已向总经理杜某提出辞职。
1998年2月12日起,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规格为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货单位)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中供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某的名字。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2000年11月2日起,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扬帆集团工作人员王某两次致函亚泰公司总经理杜某,向其解释扬帆集团与亚泰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亚泰公司不能满足船东的需求。扬帆集团曾要求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明寄回扬帆集团,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也已照办,据此扬帆集团中止了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的合同,与船研所推荐的另一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01年8月3日,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焊丝、橡胶地板及粘结剂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
另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具有业务关系,薛某曾与亚泰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过扬帆集团,薛某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扬帆集团联系。而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仅在2001年8月3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
后亚泰公司以薛某、中宏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亚泰公司通过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建立起长期的业务关系,掌握了有关浙江船厂、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资料、在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因此上述两家单位已成为原告特定的客户,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原告与他们之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信息显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关于上述两客户的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薛某、中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薛某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亚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根据薛某向法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又根据扬帆集团与被告中宏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等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可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某披露的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知渠道、公开竞争手段获取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亚泰公司的损失及被告薛某、中宏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法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薛某、中宏公司停止对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薛某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薛某、中宏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薛某、中宏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二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或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不是商业秘密;薛某并不掌握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违反保密义务,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失去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定单,中宏公司的供货信息系其自身努力取得;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在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长期的业务合作中逐步积累产生的客户资料、货源、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等组合形成了一整套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且亚泰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亚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称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相关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作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原业务经理,对亚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薛某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而其离职后又到上诉人中宏公司处任职,且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又与亚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故在薛某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中宏公司与亚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在明知薛某曾在亚泰公司处从事与其相同的业务,却仍利用薛某在原工作条件和职务便利下获得的信息,并与相关客户交易成功,造成对亚泰公司经营信息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由于在亚泰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举证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宏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薛某赔偿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两上诉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中宏公司及薛某均主张其既不掌握也未侵犯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终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最终判决须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能否通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以聘用从其他企业跳槽的离职员工,又该如何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针对第一个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给出了解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自己免责的理由。
那么,针对第二个问题,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从主观层面来讲,企业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企业应认识到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在进行商务合作和其它经济活动时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意识到自己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到不披露、不使用。同时,对待像本案中的薛某一样从竞争对手处跳槽而来的员工,企业应做好防止商业秘密侵权教育,告知该些员工不要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带入本企业,尤其不要将原企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信息放入企业的电脑等储存设备中。
第二,企业应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在进行招聘活动时,企业应注意对于以下人员一般不得聘用:包括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处于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等。同时,企业应要求受聘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并制作专门的《调查书》、《保证书》等文件,要求受聘人员填写并存档,以此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利益。
第三,企业应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商业秘密是可以为两个或多个权利人所共享的。因此,为避免被拥有同样或类似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侵权提起诉讼,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取得商业秘密来源的证据。如产品的实验记录、研发数据等等。
第四,企业应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出处的证据,并保管好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参考、引用一些其他公司的数据或资料,这时,企业应尽可能的搞清楚相关材料的来源,并在使用时予以标注清楚。同时,由于工商局和公安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为了保护、搜集证据,常常对被控侵权人的办公室或生产场所进行突击检查,这时,要是一些其上标明为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文档或资料未被很好保管,直接的被检查人员所取得,那被控侵权的企业就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