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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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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等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银监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协同推进机制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且目前仍有效的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各级财政、银监、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版权、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积极探索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新模式、新方法,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扶持政策和管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加快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协同工作机制,有效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二、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服务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信贷模式,积极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需要,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流转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有效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融资价值,开展多种模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扩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要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贷业务,对中小企业以自主知识产权质押的贷款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要充分利用国家财政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政策,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给予支持。
  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充分利用资产评估在知识产权质押中的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法律及财政金融等方面的专业协作,协助贷款、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金融等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交流,开展相关政策与理论研究,提升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组织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运用相关政策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构建中小企业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水平。
  三、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
  各地银监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体系,创新授信评级,严格授信额度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质押物价值动态评估机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构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风险补偿和尽职免责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担保服务,探索建立社会化知识产权权益担保机制。
  四、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评估管理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有关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的意见,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制度,加强评估质量管理,防范知识产权评估风险。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专业评估服务,由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知识产权评估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评估的质押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要指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等评估业务委托方,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评估行为,充分关注评估报告披露事项,按照约定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加快推进知识产权评估理论研究和数据服务系统建设,为评估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提供理论和数据支持。要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框架下,针对各类知识产权制定具体的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评估准则体系。要加大知识产权评估相关业务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要监督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评估费用,制止资产评估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或超标准收费行为。
  五、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流转的管理机制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要建立动态的信息跟踪和沟通机制,及时做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加强流程管理,强化质押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为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押评估委托方查询质押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知识产权质押物经营状况等信息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商业银行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体系。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进行质押融资,提高其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评估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建立适应知识产权交易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并将其纳入当地中小企业成长工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充分依托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引导风险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投资,促进知识产权流转。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许可、拍卖、出资入股等多元化价值实现形式,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权的实现。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6?

1994-04-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考虑到民航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同意1994年至1995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植物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等专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二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五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间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八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二十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