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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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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促进本省食品工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第三条 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简称《产品目录》),报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制定《产品目录》,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一律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贷款、原材料、能源或者经销其产品。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者,方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标准;
(三)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减轻食品生产者负担和有利于食品行业发展的原则,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等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至四年。具体期限由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发申请,经复审合格更换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更换许可证又继续进行生产的,以生产无证产品论处。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标记和格式,统一进行编号、印制,并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出厂日期和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无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经复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他生产者使用的;
(四)产品经质量监督机构日常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者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五)通过行贿等不正常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销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的本省已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应当持有产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检验报告;未取得产品检验报告的,必须报请销售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未持有产品检验报告又未报请抽样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即擅自销售的,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情况,依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制裁。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案件,由县级以上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查处程序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查处生产、销售无证产品案件的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敲诈勒索、乱扣乱罚、吃请受贿,
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索取财物、低价购买样品,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分严重和屡教不改的,除给予处分外,还应将其调出现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尽量减少申请者费用开支和收费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省食品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证产品:指食品生产者未持有或者持有失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指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以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在特区内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四)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须将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
(三)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须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方式:
(一)拍卖;
(二)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抵押物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十五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本规定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抵押人贷款的,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的估价、登记、拍卖等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0年2月28日

北京市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办


北京市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财办



为了正确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评论的弊端,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经济实体,做到责权利一致,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扩大流通,搞活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我们根据全
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召集北京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北京市商业改革会议纪要的精神,提出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现有国营零售商业、服务业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凡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采取以下三种形式进行改革。
1、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向主管公司缴纳使用费,由于客观原因留利水平较高的企业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调节基金。原有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这类企业实行集体经营后,照八级超额累进办法交纳所得税,原来的递增包干利润
不再上缴。
2、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现有的固一资产和自有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归还,还清后,全部财产即归集体企业所有。纳税和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等按集体企业对待。职工可以集资入股,股金实行保息分红办法,利息以费用列支。原有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
3、租赁给集体或经营者个人。对小百货店、小副食店和以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小店。可签订租赁协议,将其租赁给集体或经营者个人,除本企业职工外,也允许社会上有经营、技术专长的人承租。在租赁期间,原企业人员一般不作调整,保留原来的职工身份。企业照章纳
税,税后留利由租赁人支配,亏损由租凭人自负。
粮食零售企业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对实行上述三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进行以下工作:
1、清理财产,核实资金。
2、根据行业、地区、设备和企业留利等不同情况,由主管公司与企业分别商定不同的使用费、调节基金、有偿转让归还期和租赁费。使用费、租赁费在税前列支;调节基金、归还有偿转让资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上缴企业主管公司。对这部分资金,主管公司原则上只能用于发展
生产。
3、凡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和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奖励基金及提取办法,可以按市税务局、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商、二商及粮食系统每人年均基本工资和奖金按八百元,在税前列支,实际发放额,各企业可以有所不同。如果利润较上年有所增长,税前列支的基
本工资和奖金也可相应增长,允许超过上述税前列支标准,但最多不超过当年增长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的企业,其工资、福利、奖金、列支办法可由租赁者、企业主管单位和税务部门协商确定。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市场煤炭加工和搬运行业,继续实行定
额提成工资制,提成工资税前列支。按上述办法提取的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奖金,职务津贴、自费改革工资和年终分红等。
4、凡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和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后留利在完成上缴主管部门的任务后,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主管公司规定。由于改变上缴税利办法而增加企业留利的部分,原则上转为企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5、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市场煤炭加工和搬运行业(包括原来的集体企业),实行特殊政策,按照以业养业的原则,决定在五年内,把按规定征收的所得税,全部返还给企业主管公司,作为专款,用于建设网点和技术改造。
6、不论实行哪种形式,凡是企业用税后留利新增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都归集体企业或租赁者所有。
7、一商局、二商局系统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划出以后,财政部门应相应核减主管局和区公司的财政上缴任务。
8、实行上述三种形式改革的企业,应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退休统筹金、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折损费和上缴主管公司的管理费,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财政,税务部门会同主管公司商定。
9、凡是按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划出的企业,不论实行哪种形式,其原行政关系不变。基层店对这些企业实行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财会、统计报表仍按原系统汇总上报。
二、国营批发商业和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国营零售商业、服务业,实行各种不同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1、批发企业都要在内部实行经营责任制。属于政策性亏损的批发企业,采取亏损单位定额补贴的办法,超亏不补或分担,减亏分成或留用。奖金的提取、发放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
2、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上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除继续按现行利改税办法执行外,奖金的提取,原则上按去年实现利润与去年实际提取的奖励基金,核定利润奖金率,据以提取奖金基金。对个别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影响利润增加较多的企业,主管公司可以适当调整利润奖金率。奖金基
金可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职务津贴等。职工奖金上不封项,下不保底,全年奖励基金使用总额,按照奖金税应征额,年人均超过两上半月标准工资部分,按规定缴纳奖金税。远郊区县去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三级批发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3、饮食、服务、修理和服装零活加工企业,奖金提取和发放办法与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同类企业相同。
4、畜牧、建筑企业和装卸搬运工种的职工奖金提取办法随本市同行业办法执行。
三、对企业扩大下列自主权。
1、在经营方面。在确保原有的行业界限、经营品种、服务项目的前提下,允许扩大经营范围;允许多渠道组织货源;允许多种形式经营;允许多咱形式的联营,直至经批准,在特区、港澳以及与外国企业联营或开设分店。
2、在物价方面。最近,市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出了《关于零售企业管理物价的权力和责任的几项试行规定》。各业务主管局也分别作了一些下放物价管理权的规定。因此,不再作新的规定。
3、在人事方面。市和区、县公司级单位,经理由上级任命,副职由经理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提出名单,报上级审批。公司职能科室和所属批发部、商场(店)、商品部的行政正副职,按照干部“四化”要求,由经理任免,或由民主选举产生,经理批准。也可公开招聘或选聘,由
经理审定。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经理实行选举制或招聘制,副职由经理任免。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聘技术、管理人员,自行确定报酬,并可根据协议解聘;从职工中选拨的经理、副经理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但任干部时,不保留干部待遇。经理有权对干部、职工进行
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金和开除处分。批发商业和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上的零售商业、服务业企业,年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增加的这部分工资列入当年费用。
4、在用工方面。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需要公开招用合同工、临时工。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不适合在本企业工作的,企业有权辞退。企业内部要搞好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安插人员的,企业有权抵制。
5、在财务方面。不论大小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以下五项财务处理权全部下放给独立核算企业:
(1)财产损失审批处理权;
(2)固定资产购置、报废和调拨权;
(3)家具用具购置和调拨权;
(4)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开支权;
(5)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其它业务费用(要经过职工或职代会讨论确定)。
企业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在留利中建立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调剂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按照集体办法管理的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有权按规定自行支配。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转为集体并已偿还清的企业除外)由主管公司集中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生
产发展基金,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向系统内外投资。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6、在机构设置方面。企业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
四、商业、服务业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各企业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在坚持主营业务的前提下,可以兼营其它,不准擅自转行改业;商店都要建立必备商品或服务项目目录,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2、必须严格执行商业政策和物价政策。不准随意抬价、变相涨价;不准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不准短斤少两、克扣群众。
3、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搞好饮食、食品卫生。
4、各企业单位都要建立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建立经理值班制,经常监督检查营业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加强职工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教育,搞好服务工作。
对以上规定,各企业都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职工的奖惩,除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外,还必须与上述各项规定挂钩。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都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企业或有关
人员停发或扣发奖金、罚款、停业整顿等经济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所有企业都必须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无损,如发生财产重大损失,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实行上述办法计算日期的起点为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198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