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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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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单位报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直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每季度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要作出决定,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明确由专人负责落实。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应急处理以及奖励对重大事故瞒报、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个人和在推广先进安全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依法关闭非法开采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
  (九)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善后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作出或督促作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事故指标平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支持解决所需经费和人员。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指挥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督促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和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协调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
  (六)主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市直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本系统,下同)安全生产制度和工作规范,并监督检查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要作出决定,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应明确由专人负责落实。
  (四)每半年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市政府和市安委。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能,配齐人员,提供工作经费、技术装备等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
  (六)组织、指导、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七)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安全生产问题时,应征求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审批单位应加强监督管理;对未取得行政审批、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九)所属企事业单位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按规定进行了“三同时”审查验收,特种设备按期检验、凭证运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进行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并取得相应证书。
  (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或者市政府。
  (十一)制定本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报市政府和市安委备案。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按规定立即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时向市安委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十三)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事故指标平稳。
  第十二条 市经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起草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定有关政策及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工作。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目标,并组织检查、考核和奖励。
  (三)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进行批复,对重伤事故进行结案审查。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按规定权限对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可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监督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并负责考核、发证工作。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六)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统筹安排用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三)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四)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要求相关单位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市教育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教育系统及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把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的教学计划,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三)禁止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禁止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优先安排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发展计划。
  (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
  (二)把安全生产指标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竣工验收、承包发包、工程预算结算内容。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前述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剧毒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殊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负责设置、管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机动车安全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核发证,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修理厂家实施监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
  (四)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六)负责道路交通、民用爆破物品、火灾事故的预防、抢救工作以及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依法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及时落实到位。
  (二)会同劳动部门确定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防范、统计和调查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负责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赔付及其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和再就业培训的教学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和超深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组织调处重大矿产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负责设立、完善和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水上导航标志,负责危桥、危路的改造,维护航道、港口和通航桥梁水域安全,提高公路、航道等级和路面、航道质量。
  (六)参与重大客运事故和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河道、水库、大坝、堤防、水电站等水利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保障全市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具体工作,及时发布汛情。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和农业机械(包括农用车、拖拉机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生产、销售违禁高毒农药和剧毒急性杀鼠剂(杀虫脒、氟乙酰胺、DDT、六六六、毒鼠强)等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农用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负责农机驾驶员等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全市农用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森林防火和林业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组织、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指导管理全市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审批、发放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许可证。
  (三)负责考古和文物发掘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防射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组织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社会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市政道路和管理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依法处理存在破损、陈旧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和安全生产布局。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时,应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在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和灾害易发生地,要将防灾专项规划的内容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条件;在地质状况不明的地区进行建设或者对工程地质状况不清的建设项目,必须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不符合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办理或监督落实事故结案批复中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负责跨区域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各类体育学校、体育场馆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乡镇企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指导全市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二)督促、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法规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申报进行审核。
  (三)参与乡镇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旅游景区和市管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景区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按规定组织对特殊旅游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定和落实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
  (四)参与重大旅游安全生产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市政府规定负责房屋拆除拆迁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危旧房监控、治理、改造计划档案,并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作。
  (二)负责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督促房屋所有权人按鉴定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加固。
  (三)监督管理市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安全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局安全生产责任: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防止动物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生产责任:
  (一)加强对经营农药、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供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管理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长沙晚报社安全生产责任: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参加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二)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群众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者审批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企业时,在上述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负责集贸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简称特种设备,下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国家规定开展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组织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气象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
  (三)对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工作的技术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四)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地震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三)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四)负责对地震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四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市商业贸易发展局、市粮食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各行业总公司、行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直单位除履行第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外,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市直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直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参照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安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目标管理评先资格。责任人未按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具
体工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第五十一条 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奖励,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可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122号




关于印发《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 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二OO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7〕1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环发〔2006〕122号),我局组织制定了《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七年四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法制 宣传 教育 通知

抄送: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

附件:

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也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 “五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之年,做好今年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意义重大。环保系统要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和总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认真做好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2007年环保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是:

一、做好2006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认真部署2007年工作

  (一)总结2006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2006年是“五五”普法的开局之年,全国环保系统积极落实环保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抓住宣传重点,创新宣传方式,扎实开展宣传活动,为环保事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情况,对2006年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

(二)结合年度工作计划,制订2007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各级环保部门要针对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7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积极开展环保“五五”普法工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十七大的召开。

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不断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和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环保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深入开展以学习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学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宪法的活动贯穿于“五五”普法教育工作始终。在环保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中,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等法治观念,促进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的形成。

  (二)加强对新颁布实施法律法规的宣传。2007年,重点宣传《物权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等。为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抓好对重点对象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完善和落实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法律培训、领导干部自学法律、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等制度,逐步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推行公务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把加强依法行政培训纳入公务员初任、任职、年度培训规划,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充分利用法制培训、法制讲座、法制报告、普法考试等形式和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公务员学法和法治实践活动。

  (三)坚持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积极开展环境法治实践活动,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地参与环境保护,依法有序地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四、注重社会法治舆论氛围的营造,努力创新环境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

  (一)高度重视运用大众新闻媒体进行环境法制宣传。积极推动和全力支持《中国环境报》、《环境保护》杂志等媒体开展富有成效地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大网络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认真贯彻《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网页建设,充分利用普法网络平台来推动工作。

(三)切实组织好“65”世界环境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各地要早计划、早安排,积极扩大“65”世界环境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品牌效应,不断丰富其内容和形式,力争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

五、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积极促进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与环境保护实践相结合

(一)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的各项工作,全面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继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环保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执法程序,加强本地区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等专项执法工作。严厉查处各类环保违法行为,曝光典型案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六、切实加强领导,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把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作用。

(二)积极落实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预算,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确保各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各级环保部门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围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探索和把握新形势下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机制、指标考核体系,畅通信息交流和反馈渠道,健全工作信息情况通报制度,为不断优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