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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秦前红

时间:2024-06-16 23: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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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宪政

秦前红* 叶海波**


摘要:宪政发源于西方的事实,使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面临诸多理论问题。宪政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贡献,但可以与社会主义兼容。宪政追求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护。但二者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本质区别。要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宪政,必须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建立一套违宪审查机制,同时还要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
关键字: 社会主义 宪政 民主 社会主义宪政


在人文社科话语体系中,宪政指涉的是一种关于国家权力良性运作的政治思想、状态或者过程,追求一些崇高的价值。我们在研究这一课题时,面临二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一是宪政发源于西方,——因此只要我们用宪政这一话语来讨论问题,就无法回避西方学者对这一术语的认知和研究成果;二是研究这一课题的目的是为中国宪政建设——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提供理论支持。因此在当下的语境中讨论宪政,我们必然面临这样一些问题:“社会主义与宪政是否兼容?”“宪政的普适性价值何在?”“究竟什幺是社会主义宪政?”“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
在中国的历史上,宪政曾被视为西方的腐朽产物而受到敌视和排斥。这固然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人们的线性思维方式有很大关系,但却引出两个问题让我们思考:发源于西方的宪政是否能同样适用于东方的中国?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宪政是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从逻辑上讲,研究社会主义宪政首先面对的就是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问题。尽管改革开放后我国学者对宪政的研究密度反映了他们对这两个问题的态度,但这样的疑问依旧存在,不容回避。事实上,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学者对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就法律的本源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模式。一种认为法律是制定的,人们可以根据时代需要、流行的道德、政治理论和对公共政策直觉的感悟,学习法律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法律来引导社会发展;另一种则认为法律是发现的,只能扎根于本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之中。在我们国家这两种观点表现为移植论和本土论之间的论争。移植论者认为后发达国家可以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来加速本国法律的发展。如何勤华教授最近撰文认为,“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是“世界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没有一百年来对外国法律的移植,也就没有近代中国法”。[1]法律本土论者向来就不少。如孟德斯鸠就曾说过,“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2]自孟氏以来,西方出现了一种“镜子”理论,认为法律的每一方面均是由经济和社会所铸就,深深扎根于各个特定的社会。故法律移植实属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3]在我们国家,朱苏力被视为这一观点的主要倡导者。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中,苏力先生指出:“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4]
但是,当今社会的现实似乎证明了法律移植论的主张。自从近代宪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以来,各国就纷纷模仿。各国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区别很大,但几乎都具有如下的特征: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主要规定国家的根本组织,内容划为三块,一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权限及其相互关系,三是宪法的修改。[5]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具有极强地域性的西方宪法的观念和形式覆盖了全世界。西方宪政虽具独特性,但许多经验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法治和宪政的不同需求。因此,尽管现代社会各国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各异,但只要采取民族国家的组织形式,效率导向的市场经济,非人格化的官僚管理体制,奉行利益导向的形式理性价值观念,就必将选择法治和宪政。在我们看来,宪政与社会主义有极强的内在关联,可以说没有成功的宪政建设,就不会有社会主义,也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建立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宪政。
(一)宪政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的特征之一
社会主义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或者理想,还是一种制度或者运动形态,都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到了一个更高阶段。宪政则是人类在千百次试错和纠错之后所创造的文明中的少数几颗璀璨明珠之一。从国家权力行使入手并试图让人类在国家权力的关照之下一步步走向全面解放,正是宪政存在的现实意义。显然,这构成了以解放人类为终极目标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从社会主义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现实来看,宪政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必要条件。
首先,只有建设宪政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追求。宪政最根本的价值追求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下文将详细论述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同样十分关注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从人权产生的目的来看,人们对人权的推崇,实际上是对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权的保障等权利的渴求。历史上的一切进步运动,都致力于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运动的目的是让所有的人都充分享有各种权利,建立一个“由全体社会成员组成的共同联合体……使全体社会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6]从人权的内容看,启蒙思想家、资产阶级革命者反对政治权力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恣意剥夺,追求自由、平等和财产权,也是社会主义运动者的目标。在本质上,社会主义与以往的一切进步运动一样,以实现和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其区别只在于社会主义从经济基础入手,找到了使这一梦想成为现实的路径。
尽管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的利益,但客观条件决定了在社会主义阶段全民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必须存在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的分离。从人性的角度看,如果少数权力行使者具有崇高的道德品行,时刻牢记为公民服务的宗旨,那幺就不必担心他们滥用职权,对他们的限制就成为多余。但从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来看,这种哲学王的幻想只有破灭的命运。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眼中,人性是邪恶的。这从诸多学者的论述中就可以见得。社会主义学者反对抽象地谈论人性,认为人的属性是多方面的,在总体上表现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以及社会属性内部的冲突,构成了人性的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前者表现为人的感性欲望的满足与社会关系有序化之间的矛盾,后者表现为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冲突。人性在其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具体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根本利益不一致的可能,这对于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人来说都是如此。[7] 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出现权力运行不符合权力所有者意志和授权目的,甚至反过来侵犯权力所有者权利的事实。宪政作为防止这一现象出现的成功政治实践,必然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选择。
其次,宪政是标识社会主义特征,建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一环。政治文明这一概念,马克思在论述执行权力、集权制和等级制时曾提到,但并未详细论述。[8]《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认为,政治文明是由国家构成的社会活动的产物,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和平、解放的实现程度。政治文明的内容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民主制度等多方面。政治、法律、民主制度三者彼此联系,互相沟通,协调发展,构成了政治文明的统一体。中国在19世纪中叶已经步入现代化的历史轨道,在随后的历史中,我们不断地变奏着这一主题,政治文明的转型则是其核心内容。[9]政治文明作为政治、法律和民主制度等的综合体,其核心因素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政治文明史显示,始终困扰人们难以回答和解决的难题在于,政治文明在不断推进的历程中始终表现为“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关系,社会不平等、不公正对社会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力控制形式。所以,尽管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更迭依次表现的是更高的政治文明层次,但政治文明的性质却没有出现由于政治文明演进中的量的积累所最终导致的质的变化”。[10]
显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超越以往任何政治文明的一次质的变化。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无论从内容还是类型上讲,都具有超越以往任何历史类型的实质区别,是一种新型的政治文明,她要抛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建立一种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当现代化被确定为我国的奋斗目标,特别是现代化建设扩展到政治的、法律的和文化的层面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便处于排头兵的地位。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新型的政治文明,必须使国家权力按照社会主义的本质运行,宪政正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宪政作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行使违背人民的意志,追求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政治构架和实践,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政治文明程度高低的当然评价指标。社会主义宪政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价值内核,是中国政治文明转型建设获至成功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标志。
复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资本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和时代环境,决定社会主义中国必须建设宪政。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的预测,资本主义后的共产主义分为共产主义初级阶段(即我们所谓的社会主义阶段)和共产主义阶段。但在落后的国家如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则必须经历一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十五大报告的论述,这一阶段“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要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我国正处于这样的阶段。“从历史的长河来看,资本主义发展的最终前途是进入马克思描述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顺利发展的下一站也是马克思描述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11]这表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资本主义是共时态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是前资本主义社会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间的过渡社会形态。当今社会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面临着共同的时代背景,肩负着发展生产力的历史重任。“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建设与资本主义建设的区别,仅在于建设的方向、道路和领导力量方面,而不表现在建设的具体任务或内容上。”[12]
资本主义国家长达几百年的兴盛历史,充分证明宪政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18世纪的英国是发达国家,而法国则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差距产生的根源在于二者制度上的差别。当时在英法都存在资本主义,但英国在1688年以后就形成了宪政制度,法国则处于专制统治之下。这种制度上的差异,使英国的资本主义是“好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是以政治上没有垄断为基础。当时的英国建立了一种共和宪政制度,存在分权制衡,这种制度限制了当权者的机会主义。而在大革命以前,法国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坏资本主义”,经济上有自由,但政治上是人治,是一种垄断政治。政治垄断使机会主义盛行,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质次价高,还与商人勾结获得大量垄断利润,产生的收入分配既无效率又不公平,限制了市场的容量,有害于经济发展。只有在宪政制度下,垄断政治和政府的机会主义才会消除,分配才会尽可能公平,进而增强民众的购买力促进经济发展。美国经济发展后来居上,也证明了这一点。[13]尽管我们建设的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本质上讲能够更好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我们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正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扩大经济自由,会面临种种实践困难。因此,我们应该吸取英美法的历史经验,积极利用宪政这一文明财富,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追赶民主、文明的时代潮流,促使社会主义顺利地迈向共产主义。
最后,在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建设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意味着在一个具有两千余年封建传统的地域上建立一种全新的社会制度。中国长期的超稳定的封建统治,形成了一套封建官僚政治。“人治是官僚政治固有的基本特征或规律。在官僚政治下吏治好坏全系于官僚一身,甚至国家安危、民族兴亡、人民枯荣,最后要看帝王及一小撮大臣的忠奸智愚而定,人民则对之无可奈何。”[14]所以在封建中国,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一治一乱似成定律。在这样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面临着传统的种种阻力,其中之一就是如何跳出传统的周期率问题。记得1945年在延安时,黄炎培问毛泽东,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毛泽东满怀信心地对他说,我们找到了能够跳出这一周期率的办法,那就是民主。[15]所谓跳出周期率,是指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腐化导致国家分裂动乱。为此,从建国到现在,中国共产党都在摸索如何使国家权力执掌者遵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幸福的宗旨。在毛泽东时代,整党整风、党内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外群众和民主党派人士监督等种种措施多管齐下;邓小平则在确立经济建设为中心后,强调民主法制建设。半个世纪以来,我们摒弃了运动式的整党整风、三反五反和文化大革命,逐步走上诉求制度和法律的道路。从总体上讲,尽管我们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控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并没有将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控制在最低程度。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宪政建设在目前是相对较好的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尝试。对于有着悠久权力本位传统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讲,宪政不失为真正跳出“周期率”的就近良策。
(二)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
宪政与宪法关系密切,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宪法与法治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原则和制度要求,但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追求。宪法作为体现和塑造一国客观价值秩序的首要文件,引导着一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坚持法的权威至上。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统帅着一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放任宪法被践踏而得不到遵守,法的统治将沦为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法治首先是宪治,宪政是法治的必然结果。一个国家奉行什幺样的法治理念,践行什幺样的法治模式,就有什幺样的宪政实践。
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法治在古希腊和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及制度安排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前后的事情。现代法治是人类告别前现代社会迈向现代化过程中的产物,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价值密切相关联”,是现代西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模式,并为非西方国家所效仿。[16]尽管西方各国的法治理念和模式有所区别,但现代法治产生的西方背景以及构成这一背景的文化、历史、经济和政治的相似性,使之呈现出一种整体性和阶段性特征,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历史演变。我国学者高鸿钧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一文中的研究显示,[17]形式法治是在反封建专制斗争中由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来,戴雪是始作俑者,而法律实证主义则为之提供了理论支持,其后的学者如拉兹、哈耶克、富勒和芬尼斯的有关论述强化了形式法治的特征。从总体上讲,尽管思想家的观点在细节上极具智能,但总体含义基本一致。形式法治作为西方法治的第一站,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其理论上的缺陷十分明显,并受到实践的强力挑战。、[18]在20世纪初期,实质法治在学者对形式法治的一片讨伐声中登堂入室,其始点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18年苏俄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造成的社会贫富不均、失序冲击秩序的挑战的回应。自此以后,现代法治的理论和实践在内容和价值上发生了根本变化,1959年的《德里宣言》是个明显的标志。这种变化随之波及民法、刑法等领域。[19]我们同样可以在马克斯·韦伯、纽曼、莫尔、沃克,特别是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的论着中找到实质法治的思想渊源。与形式法治相比,实质法治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正义、道德来衡量和检测法律,要求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并从制度安排上来弥补形式法治所造成的不平等。
宪政主要关注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并通过一序列制度构架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使。宪政将这一价值追求诉诸于法律的统治,宪法则担当起总体制度构架的重任,如1787年美国宪法通篇只规定国家权力。自法治在西方国家确立以来,体现在制度层面和实践维度的宪政便同时出现,法治建设的历程也是宪政建设的历史。与法治的历史流变相关,宪政也经历了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的阶段性变化。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时序上,形式法治是西方法治的第一站,随着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转向垄断经济,法律工具导向的形式法治转向了价值导向的实质法治。但是,实质法治并没有代替形式法治,形式法治还是法治的主体,实质法治只是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对之加以补充和修正。“在现代民族国家,只要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科层制的官僚政治和工具理性的价值观占据主导地位,形式法治就会继续成为主导型法治形式,实质法治只能处于一种补偏救弊的地位。”[20]同样,与形式法治相适应的形式宪政在当代民族国家居于主导地位,而建立一个完全的实质宪政尚待时日。在我们看来,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
事实上,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很早就看到了形式宪政的局限和弊端,他们从现代化的高度剖析了形式宪政的弊端,为社会主义超越形式宪政建立实质宪政开出了一副革命性的良方妙药。马克思认为,作为现代化进程一部分的形式宪政有其光辉的一面。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给予资产阶级高度的赞扬:“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资产阶级在他取得了统治的地方把一切封建的、宗法的和田园诗般的关系都破坏了。他无情的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首长的行行色色的封建羁绊。”[21]但马克思认为现代性并非是和谐的整体,矛盾、二律背反贯穿其中。“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具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渡的疲劳。新发现的财富的源泉,由于某种奇怪的、不可思议的魔力而变成贫穷的根源……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22]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转向的根本动因在于经济的发展。前者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后者则以社会市场经济为支撑。当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社会市场经济一统天下时,实质宪政却并没有随之取代形式宪政,其根源就在于私有制。卢梭在论述不平等的起源时就揭露出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出现的唯一基础上;他认为私有制的出现是一种灾祸。[23]马克思同样认为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经济根底,因此他号召说:“哲学家只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重要的在于改变世界”,认为只有建立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为实质宪政的实现创造经济和政治上的条件。
社会主义实践也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将为实质宪政的实现提供先决条件。这首先表现在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取代了私有制,为经济上的平等提供了前提。“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劳动者是生产条件(既包括他所耕种的土地,也包括他用来劳动的工具)的非所有者”[24],“所有权表现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表现为劳动者不能占有他自己的产品”,这种状况仅仅“是法律上的合理存在,而不是经济上的合理存在”。[25]这种“法律上的合理存在”必将导致形式宪政的出现,而作为经济上的不合理存在,则必然阻止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化。社会主义制度超越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狭隘性,建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如果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所有,资本主义生产的整个基础,使劳动条件变成一个独立于工人之外并同工人相对立的力量的基础,就不再存在了。”[26]这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将使资产阶级失去剥削的工具,为经济上的平等创造条件,进而为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变扫清了障碍
另外,社会主义将建立一种全新的民主制度,使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从奴隶社会始,国家权力经历了从所有权与行使权合一到逐渐分离、国家权力所有者从单个主体到多数主体乃至属于全体国民的演变,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国家权力同时向社会成员权利转化和回归,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在宪法中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公民享有种种政治权利。[27]在现代国家,要保证主权属于人民,只能建立某种形式的代议制。所以列宁说:“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幺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28]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全新的民主,充分地阐释了人民主权的真实含义。无产阶级专政的必然发展前途是“专政的对象日益减少,民主的主体日益增多。这种发展趋势的最终结果总有一天是专政对象完全消逝,全体国民都成为民主的主体”。[29]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正是这一新型民主的体现,而且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本的形式。民主主体范围的扩充,使人们可以参与协商形成作为共识的法律,所有的人都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在法律中体现自己的意志。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30]显然当人民为自己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得到实施时,一种体现实质正义的宪政就会出现。
二、宪政的普适性价值
人类发展到近现代,西方社会的经济发展一枝独秀,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人们惊叹西方的繁荣时,更为其精密有序的政治秩序所折服。面对西方现代化的诱惑,反观本国的积弱积贫,我们坚信走宪政之路,是社会发展使然。将滥殇于西半球并具有极强地域性的宪政视为社会发展必经之路,其预设的一个理论前提是宪政具有普适性,它所追求的价值,不仅适用于西方,而且应为所有的国家所追求。我们研究宪政这一主题,应该首先明确宪政自身的价值追求。宪政发端于西方,厘析宪政体现的价值追求,自然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的宪政含义指涉。
在经历过中世纪极端专制和残酷的统治后,创立一套使公民免受政府侵犯的政治制度是人们的最高政治追求。在传统上,西方宪政思想的突出主题是要设计一些政治制度来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古典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犯,同时将政府侵犯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在现代政治学和宪政理论中,学者在论述宪政时,关注的依旧是有限政府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31]斯蒂·M·格里芬则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32]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雅施·盖伊(Yash Ghai)理解的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这种司法审查可以经由任何感到其受到了法律或行政行为的侵犯的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33]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则认为,“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34]
西方学者对宪政的这一认识,来源于他们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典自然法学者眼中,在前政治社会时期,人们享有天赋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但这一社会有其致命的缺陷,没有一套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大家所接受,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法官,也没有强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于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只得“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危险的状况”,相约进入政治社会。人们放弃一个自由的社会并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政治权力,只是为了形成一个自由而和平的生活状态,“政治权利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权而制定法律,以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的侵害的权利”。自然权利的让渡,通过人们之间的契约行动来实现,宪法就是这一契约的书面形式。政府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按宪法行动,“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35]洛克在强调政府必须按宪法行动的同时,也注意到权力分立对防止政治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重要意义。它的这一分权思想最终由孟德斯鸠加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孟德斯鸠看来,只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并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才能逃脱专制的危险。“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统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36]在自然法的眼域中,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是政治社会的存在之基。深受自然法影响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因此宣告:“凡权力未获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自此之后,西方国家宪法以分权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当国家政治生活完全按宪法这一契约来运行时,呈现在人们眼前的就是宪政。宪政作为宪法实施后的一种状态,与自然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一脉相通。
近年来,宪政建设成为我国学者广为关注的热点。学界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强势关注,学者纷纷着书立说,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来研究宪政,观点有七种之多,[37]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又有三种。一是侧重从民主的角度界定宪政。早在1940年毛泽东便指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该观点对学界影响很大。如张庆福研究员就认为“宪政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宪政就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38]二是从民主、法治和人权三方面来阐述宪政。李步云在《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及保障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它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宪政是一个立宪、行宪、护宪、修宪以及根据时代要求与宪政实践要求进一步发展宪法的动态的实现过程。”[39]三是从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的角度来阐述宪政。与大多学者将民主与宪政紧密相连不同,这一观点跳出“宪政就是民主”的思维模式,从宪政的特殊功能入手来界定宪政。如仇加冕认为“宪政和法治是为克服人治的弊端而建立起来的,宪政的要义是国家的合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的同意,权力最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通过限制权力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宪政要求建立权力分立和制约机制,宪政要求法治同时具备形式和价值的合理性。”[40]
我们认为,在探讨宪政的价值追求时,不应忽视西方宪政历史为我们提供的分析材料。宪政发源和繁荣于西方,我们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宪政的价值追求,否则我们只会落入晚清宪政运动的臼巢。近代中国的宪政运动,始于中国的危机之时,在“传统和现代的冲突下展开,是一种‘刺激-反映’式的产物,宪政只是救国的工具。”[41]由于对民族危亡的理智和情感的双重关注,人们最关心的是国家的强盛,“他们把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政能为国家富强做些什幺?”[42]特殊的历史任务和人们认识宪政的思维方式消解了宪政本身的价值,西方宪政自传入中国,就基本上只具有形式上的完美。这直接导致了近代宪政运动的失败。故此,我们不赞成脱离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来谈论宪政。
另外我们认为也不宜将民主随意地放在宪政的名目下。尽管民主与宪政相互关联,其理念精神、制度框架及运作程序过程也能够互相支持,但是从概念上讲,民主与宪政相互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事实上,“宪政与民主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民主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宪政涉及的是对权力的限制”。[43]民主的核心要素是“代表”、“责任”和“公民参与”,民主理论认为承认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民主还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解释:在意识形态上,人民被假定为政府一切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宪法和法律合法性的基础,民主是一“合法性”概念。在制度层面上,民主是一套创设的制度,如投票制、代议制。在价值层面上,民主被表述为“对民负责”,所以民主政治有时被称为责任政治。[44]民主理论与宪政理论的差别是认识上的,也是实际的。民主认为人民比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有才能和品德,而且人们不会选择一个专制者来统治自己。而宪政则对人性持不信任态度,认为权力行使者会滥用权力。麦迪逊曾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政府的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说明吗?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应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拆烂污的瘪三,他每一个行为,除了私利,别无目的。”[45] 沃尔特·莫菲总结民主与宪政的区别时说:民主理论家坚持认为,确定明确界限的工作是很专断的,会受到自我利益的强烈影响。因此,最好不要将这个工作交给公共哲学家去做原则的判断,而是要交给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去作调整,因为经选举产生的官员与公民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有能力去讨价还价和做出妥协,而宪政理论家相信,在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应该取胜的是理性观点的质量而不是选票的数量;在有争议的时候,必须通过与漂移不定的公众态度脱离的机构来运作。[46]总之,“如果把民主理解为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则上的简单的多数决定规则(majority rule);那幺,宪政就是对多数派决策的一些限制,具体说来,是那种某种意义上的自我施加的限制。”[47]民主和宪政虽无清晰的界限,但各自的价值追求是可以分辨的,要求建构不同的制度框架和运作规则来实现这些价值。我们认为,宪政与民主应该加以区分,宪政具备一个最低限度的普适性和绝对性价值,即是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
三、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
“社会主义宪政”一词在学界早有出现,并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设宪政”,主要探讨的是宪政建设面临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具体讲来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宪政。通用的宪法教科书中专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一节,就是在这一意义上探讨建设社会主义宪政的条件。根据江泽民在十五大的报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是一个从“农业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劳动”、“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有很大比重”、“文盲半文盲人口占有很大比重,科技教育文化落后”、“贫困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地区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转变为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它方面的体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故此,在中国建设宪政,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建设宪政。
社会主义宪政的另一种用法是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的角度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含义。如张庆福研究员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两种宪政相互联系,但二者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维护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形式与内容是否吻合等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48]关于社会主义宪政是否具有阶级性,认识不一。但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建设宪政,自然是建设社会主义宪政。那幺社会主义宪政是什幺呢?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建设相对落后,社会主义宪政内涵的探讨只能是一种应然性研究。在我们看来,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宪政的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不同的宪政类型。资本主义社会建立的是一种形式宪政,社会主义国家则要在形式宪政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实质宪政。
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是宪政发展的两个阶段。二者的分期点,恰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面世的时候,也是西方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时期。这种时间上的耦合,为我们厘析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社会主义宪政和资本主义宪政的区别提供了线索。宪政的价值追求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在现代国家理论中,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互分离。所有权属于人民,行使权为少数官僚阶层掌握。宪政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是让国家权力真正为民服务,实现权力为人民所有的价值预设;二是防止少数国家权力行使者专权滥用,谋取个人私利。总的来讲就是要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和非法侵犯。合法侵犯是指一个集团以国家的名义并以法律所保障的手段合法地占有另一个集团的自由领地,是一个整体对另一个整体的侵犯。当国家权力被宣布为人民所有但实质上却以国家的名义为少数人牟利时,合法侵犯就产生了。与此相对应的非法侵犯则指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体违法滥用国家权力来谋求私利,侵害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形式宪政与实质宪政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在试图消除非法侵犯的宪政建设过程中却精心呵护合法侵犯,只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后者则不但要消除非法侵犯,更要消灭合法侵犯,实现实质上的公正。这也正是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的区别所在。
(一)资本主义宪政只是一种形式宪政,它公开维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
资本主义社会从封建社会中脱胎而来,“同中世纪制度比较起来,在历史上是一个大进步。”[49]但资产阶级建立的是一种反对封建专权,崇尚法律上平等的形式宪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形式宪政的完善并不能掩盖资本主义宪政的局限。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单的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平等。”[50]
事实上,资本主义国家自建立之日起,就是资产阶级的国家。从根本上讲,它排斥实质宪政,要精心保护的正是合法侵犯。我们要理解这一点,必须深入分析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的性质。资产阶级革命的起因是他们创造了国民财富的绝大部分,却对政治权力无染指的机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谈到,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要想取得政治统治,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同时,“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及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1]所以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就迫不及待地设计一套国家权力体系并制定各种法律来维护自己在经济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社会的那套法律体系,主要是为资产阶级服务。马克思讽刺说:“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资产阶级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的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52]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3]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宣布主权在民,要建立一个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但正如列宁所言,不受限制的政府如果不给有产阶级种种特权和优待,就不能管理这样一个大国,资产阶级“政府并不是凌驾于阶级之上的,而是维护一个阶级来反对另一个阶级的,维护有产阶级来反对穷人的阶级,维护资本家来反对工人。”[54]
资产阶级追求并自诩为最先进的民主和自由,同样具有极强的阶级性。列宁说:“只要看看现代国家的根本法,看看这些国家的管理制度,看看集会自由或出版自由,看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就可以看到任何一个正直的觉悟的工人都很熟悉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任何一个国家,即使是最民主的国家,在宪法上总是留下许多后路或保留条件,以保证资产阶级‘在有人破坏秩序时’,实际就是在被剥削阶级‘破坏’自己的奴隶地位和试图不想奴隶那样俯首听命时,有可能调动军队来镇压工人。”[55]列宁继承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并结合社会现实总结说:资本主义社会,“不管怎样民主,都是资本主义国家,都是资本家用来控制工人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机器。至于普选权、立宪会议和议会,那不过是形式,不过是一种空头支票,丝毫不能改变事情的实质。[56]”“在任何一个文明的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没有‘一般民主’,而只有资产阶级的民主。”[57]
总之,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的法律及其民主宪政制度安身立命的根据在于它们能够满足甚至放纵资本的增值欲望。资本主义在本质上只能是以维护资产者权利为价值追求。资产阶级设计的宪政模式,只是在维护资本主义的这一本质的前提下的一种自我调适,必然追求在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讲求一种形式理性。这一点决定资本主义宪政只能是一种形式宪政。
(二)社会主义宪政是一种实质宪政,它不但要防范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合法侵犯
尽管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法学家就针对形式宪政的局限提出实质宪政的主张,试图救治形式宪政的弊端,但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质宪政才能实现。可以说,社会主义宪政是从更高制度层面超越资本主义宪政的一次革命。原因在于无论是作为一种思想、制度还是一种运动,社会主义与以往的思想、制度和运动存在质的区别。哈罗德·J·伯尔曼曾说:“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种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58] 社会主义所制定的新法律,要体现的正是实现实质公正,从根本上消除合法侵犯,建立实质宪政这样一个梦想。社会主义的这种价值追求,可以从社会主义国家的使命和社会主义民主、自由的特性中窥见一斑。
在社会主义阶段,国家依旧存在。“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59]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包含着对国家的承认——直到胜利了的社会主义转变为完全的共产主义为止。”[60]但是,国家从一开始就处于被仇恨的处境,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生产力的因素,另一方面是它能够为社会主义的目标和价值服务。巴黎公社革命是人类试图建立一种全新制度的尝试。马克思评价说:巴黎公社革命“不是一次反对哪一种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或帝制的国家政权形式的革命。它是反对国家本身、这个社会的超自然怪胎的革命,是人民为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它不是为了把国家政权从统治阶级这一集团转给另一个集团而进行的革命,它是为了粉碎这个阶级统治的凶恶及其本身而进行的革命。”[61]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不再为某一个阶级服务,而是人类社会迈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工具,当这一夙愿得以实现时,国家就趋于灭亡。“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的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按新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那时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62]
社会主义要实现自由,首先要“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63],使每个人都成为国家的主人和服务对象而不是它的奴隶。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的来源不是议会预先讨论通过的法律,而是自下面地方上人民群众的直接创举,用流行的话说,就是直接的‘夺取’。”[64]这从源头上保证了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因而在这个时期,“国家就不可避免的应当是新型的民主(对无产阶级和一般穷人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对资产阶级的专政)国家。”在这里,民主第一次为群众为劳动者服务,不再是富人的民主。“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除在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 [65]
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简明概括,对于我们理解社会主义宪政颇有启示。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简短的五句话,从充分和必要条件两个方面揭示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一切新生社会和制度所共有的特征。无论是封建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在其新生时代都能很好的发展生产力,也正因为他们解放了生产力,才得以取代旧社会。社会主义作为资本主义后的一个新生社会形态,必须能够比资本主义更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成为历史潮流。所以生产力条件只是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所具有的与以往任何社会根本不同之处。前社会主义社会(原始社会除外)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剥削,社会主义坚决反对人对人的剥削。但是公平条件只是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必要条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们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结果造成普遍的社会贫穷。正如邓小平所言,“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生产力条件和社会公平条件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充要条件,“共同富裕”是对这两个条件的高度概括。“富裕”必然要求“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共同”富裕则要求“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所以,“共同富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个特权社会,她反对任何阶级特权,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不会被设计来维护某一阶级的特殊利益。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宪政不保护任何阶级的特权,是“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的宪政,而不是专属于某一或某几个阶级。” [66]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和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发布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在项目经理过渡期内,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与建造师注册证书暂同等使用,其中一、二级建造师暂与同等级项目经理相对应,三级项目经理暂由企业自聘。

  (四十六)《规定》实施后,申请特级资质的,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进行审批,申请其它资质的,仍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进行审查。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自颁发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 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