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秩序,加强综合治理,根据《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其中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单位,大中小学、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条例》和本办法负责监督实施。
区、县属以上单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高科技企事业单位和联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区、县以上公安监督实施。其他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监督实施。
公安消防监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进行防火、车辆安全检查和指导,也可以协同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同公安机关和内部所属机构分别签订了《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领导和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变动后,继任责任人应当补签《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
第五条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对所属分支机构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加强领导和检查。联营企业的总厂(公司)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安全合格门卫、财会室、仓库或贵重物品储藏室等活动。
第七条 单位雇用外地季节工、合同工、临时工、农民工以及驻地单位内部的施工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并办理《暂时证》。签订合同应写明遵守安全保卫制度、用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或外地带队人员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条款。
第八条 单位应确保防火重点部位的安全,划定责任区域,配置消防器材,制定防火安全制度,普及防火、灭火知识。
第九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交通安全宣传,车辆应当定期检查。驾驶人员不得带故障车出车、超载、酒后驾车。自行车停放应设车棚,防止被盗,不得占道停车。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单位行政领导和保卫干部进行业务、法律知识培训,保障单位行政领导、保卫干部依法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要害单位和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领导。预防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防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要害单位和部位,由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公安机关确定。
要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严格安全岗位责任制和保密制度,加强值班、巡逻、守护,必要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装人民警察,建立经济民警或其他群众性治保组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要加强对要害部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选配合格人员担任要害部位的工作,坚持先审核后录用、先训练后上岗的原则,严格督促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单位对容易发生被盗、火灾、爆炸事故等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装置或采取其他技术预防措施。
新建的要害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同步设计治安保卫技术预防措施,纳入投资项目,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定期检查。发现治安隐患的,督促单位积极整改;存在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难以整改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并采取应急措施;确属没有条件整改的,单位应向上级主
管部门报告,请示解决,同时送公安机关备查。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或者经公安机关审核联署,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表彰;或者授予“治安保卫工作先进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优秀单位责任人”荣誉称号,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单位所属机构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由单位根据《条例》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因疏于治安保卫防范而被盗、诈骗的财物,被政法机关查获后,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没有报案的,一律上缴国库;
(二)拒不按公安机关预先提出的《整改稳患通知书》整改,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被盗被骗的,在财物查获后,除职工个人财物,党团、工会经费可以发还外,其他一律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的财物,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以报损等形式计入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核定的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不得因此而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分别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纪律
处分。
(二)经济民警、消防、门卫、守护、值班、巡逻人员擅离职守,违反安全防范制度,经公安机关检查指出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三)违反现金、票证、证券及财会室的安全管理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隐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由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文物、贵重物品及重要物资、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出现隐患的,由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五)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隐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经公安机关检查指出或者接到《整改隐患通知书》后,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要害部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处罚。
(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扰乱单位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九)单位组织的文体、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雇用外地农民工、合同工、季节工、临时工以及接受代培、实习人员的单位,不申报临时户口或者不领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违反其他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实施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程序办理;实施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程序办理;由单位处罚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8日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