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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时间:2024-05-09 11:4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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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在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核算业务中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根据会计部意见修订稿)20101231.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B%F9%BD%F0%B9%C9%D6%B8%C6%DA%BB%F5%CD%B6%D7%CA%BB%E1%BC%C6%BA%CB%CB%E3%D2%B5%CE%F1%CF%B8%D4%F2%A3%A8%B8%F9%BE%DD%BB%E1%BC%C6%B2%BF%D2%E2%BC%FB%D0%DE%B6%A9%B8%E5%A3%A920101231.1296009368812.doc
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业务细则(试行)
目 录
一、总则 3
二、科目设置 5
三、主要账务处理 6
(一)存入保证金 6
(二)提取保证金 6
(三)开仓 6
1、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6
2、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6
(四)平仓或到期交割 6
1、买入合约卖出平仓或到期交割 6
2、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7
(五)交易费用 7
(六)日终结算 7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7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8
3、确认平仓损益/到期交割损益 8
4、当日无负债结算 8
(七)调整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8
附件:参考范例 9


一、总则
(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其会计核算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二)本细则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三)基金股指期货投资的会计核算按照本细则处理。若基金开展股指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条件的,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四)基金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形成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五)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基金管理公司应在业务管理制度中进一步明确相关估值监控程序,根据市场情况建立结算价估值方法公允性的评估机制,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允、合理。
(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及本细则设置和使用与股指期货投资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明细科目。对于“其他衍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应根据确定的套期保值等交易目的,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七)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财政部及中国证监会有关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编制和披露基金财务报表、投资组合报告等信息。
(八)如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按抵消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与投资股指期货相关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此情况下,为便于投资者理解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信息,应在基金财务报表附注等披露文件中对此净额列示作相关说明。
(九)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基金股指期货投资会计核算另有新的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科目设置
编号 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设置 核算内容
1021 结算备付金 通过期货公司进行结算的,按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1031 存出保证金 通过期货公司进行结算的,按照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中已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3003 证券清算款 设置期货暂收款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当日无负债结算后形成的暂收和暂付款项,此科目余额与‘其他衍生工具’科目中的股指期货合约公允价值金额一致,方向相反。
3102 其他衍生工具 1、按照买入/卖出股指期货、交易目的、初始合约价值/公允价值、合约品种等进行明细核算。
2、设置“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科目,作为所有股指期货合约初始合约价值的冲抵科目,不核算数量。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数量、公允价值。

6101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按照股指期货、买入/卖出、交易目的等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6111 投资收益 按照股指期货、交易目的等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平仓和到期交割实现的收益。
6407 交易费用 按照期货公司进行明细核算。 核算基金股指期货交易产生的交易费用。



三、主要账务处理
(一)存入保证金
借:结算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
(二)提取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贷:结算备付金
(三)开仓
1、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 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金额)
2、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
贷: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 )
(四)平仓或到期交割
1、买入合约卖出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需计算结转比例q 。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① )
贷:其他衍生工具—××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①)
2、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需计算结转比例q 。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数量 、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金额②)
(五)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贷:结算备付金(或应付交易费用)
(六)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货(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卖出股指期货(金额④)
3、确认平仓损益/到期交割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股指期货 (金额⑥)
4、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金额⑦)

(七)调整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借:存出保证金 (金额⑧ )
贷:结算备付金 (金额⑧)


附件:参考范例
A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买 套保 3,000.00 4 12,000.00 开 61.82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0.00 3,050.00 2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000.00
(二)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61.82
贷:结算备付金 61.82
(三)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00.00(金额③)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200.00(金额③ )
2、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2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2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4 12,300.00 平 63.37
IF1005 买 套保 3,125.00 4 12,500.00 开 64.40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3,050.00 3,200.00 4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5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500.00
(二)买入合约卖出平仓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250.00(金额①)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 /12,250.00(金额① )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127.77
贷:结算备付金 127.77

(四)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35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350.00(金额③)
2、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50.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50.00(金额⑥)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35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350.00(金额⑦)

B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00.00 2 6,000.00 开 30.91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2 0.00 3,050.00 -1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00.00
(二)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30.91
贷:结算备付金 30.91
(三)日终结算
1、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100.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100.00(金额④)
2、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2 6,150.00 开 31.68
IF1005 买 套保 3,025.00 2 6,050.00 平 30.17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2 3,050.00 3,200.00 -2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15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150.00
(二)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即先计算结转比例q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75.00(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75.00(金额②)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61.85
贷:结算备付金 62.85

(四)日终结算
1、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25.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225.00(金额④)
2、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25.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25.00(金额⑥)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225.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225.00(金额⑦)

C组合
交易日期 2010-04-16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买 套保 3,000.00 4 12,000.00 开 61.82
IF1005 卖 套保 3,000.00 2 6,000.00 开 30.91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2 0.00 3,050.00 100.00 套保
2010-04-16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 //12,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000.00
(二)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 //6,000.00
(三)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92.73
贷:结算备付金 92.73
(四)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0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200.00(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100.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100.00(金额④)
3、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00.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00.00(金额⑦)

交易日期 2010-04-19
成交汇总
合约 买/卖 投机/套保 成交价 手数 成交额 开/平 手续费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4 12,300.00 平 63.37
IF1005 买 套保 3,125.00 4 12,500.00 开 64.40
IF1005 卖 套保 3,075.00 2 6,150.00 开 31.68
IF1005 买 套保 3,025.00 2 6,050.00 平 30.17
持仓汇总
合约 买持仓 卖持仓 昨结算价 今结算价 当日盈亏⑤ 投机/套保
IF1005 4  2 3,050.00 3,200.00 200.00 套保
2010-04-19账务处理
(一)买入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50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500.00
(二)卖出合约:记录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150.00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150.00

(三)买入合约卖出平仓
采用移动加权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12,250.00(金额①)
贷: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4//12,250.00(金额① )(四)卖出合约买入平仓或到期交割
采用移动加权的方法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先计算结转比例q = 0.5
结转平仓合约的初始合约价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2//6,075.00(金额② )
贷:其他衍生工具—冲抵股指期货初始合约价值 6,075.00(金额②)
(五)交易费用
借:交易费用 189.62
贷:结算备付金 189.62
(六)日终结算
1、买入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买入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350.00(金额③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买入股指期货 350.00(金额③)
2、卖出合约日终估值
借:其他衍生工具—套保卖出股指期货—公允价值 -225.00(金额④ )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股指期货—套保卖出股指期货 -225.00(金额④)


3、确认平仓损益
借:结算备付金 75.00(金额⑥ )
贷:投资收益—股指期货—套保股指期货 75.00(金额⑥)
4、当日无负债结算
借:结算备付金 125.00(金额⑦ )
贷:证券清算款 125.00(金额⑦)



C组合资产负债表
资产负债表
会证基01表
单位名称:C组合 日期:2010-4-30 单位:元
资产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资 产: 负 债:
银行存款 短期借款
结算备付金 17.65 交易性金融负债
存出保证金 衍生金融负债
交易性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其中:股票投资 应付证券清算款
债券投资 应付赎回款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应付赎回费
衍生金融资产注 0.00 应付管理人报酬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应付托管费
应收证券清算款 应付销售服务费
应收利息 应付交易费用
应收红利 应交税费
应收申购款 应付利息
其他资产 应付利润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所有者权益:
实收基金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17.65
资产总计 17.65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17.65
编制人: 审核人:

注:衍生金融资产项下的股指期货投资净额为0。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下,结算准备金已包括所持股指期货合约产生的持仓损益,则衍生金融资产项下的股指期货投资与相关的期货暂收款(结算所得的持仓损益)之间按抵销后的净额为0,为便于投资者理解,在报表附注中按下列格式,对衍生金融资产项下股指期货投资净额为0作相关披露和说明。

股指期货投资
代码 名称 持仓量(买/卖) 合约市值 公允价值变动
IF1005 IF1005 4 12800.00 550.00
IF1005 IF1005 -2 -6400.00 -325.00
总额合计 225.00
减:可抵销期货暂收款 225.00
股指期货投资净额 0.00
注:买入持仓量以正数表示,卖出持仓量以负数表示。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十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区负责。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订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
(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携同畜牧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共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核准登记;
(三)监督检查经营业户的肉品检验情况;
(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税务、物价、商业、公安、环保、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按规划设立,并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屠宰操作人员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一次核检。
第七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贮肉分割间、急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间、贮肉分割间不小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不低于2.5米,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具备开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居民小区、水源保护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准设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生猪,不得销售、加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猪肉。
第十条 畜牧部门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营肉联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并接受畜牧部门监督检查,外进猪肉由各区设立的外进猪肉检验点负责检验,并开据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后的肉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他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的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及鞋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以肉品价值的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购销病、死生猪,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检疫、检验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检疫、检验工作人员或有关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不坚持制定标准,为被检生猪、猪肉开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它畜禽的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