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从一季度情况看,金融形势发展平稳。但今年春节后现金回笼进度明显偏慢,到3月25日,全国回笼现金2512亿元,占春节前投放量的76%,而1996年同期为94%,1995年同期为86%,1994
年同期为99%。从目前回笼进度看,到四月底要将春节前投放的货币全部回笼,任务艰巨。按照往年的规律,每年4、5两个月一般为小回笼,6月份开始进入投放。如果到4月末完不成回笼任务,上半年就可能出现净投放的情况,势必影响全年控制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从现在开始
就早抓严抓,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突出重点,疏堵结合,规范管理,注重实效,使现金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全年现金控制目标的实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现金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现金是货币供应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的一个层次,现金投放多少与消费需求关系十分密切,而消费需求又直接影响零售物价指数。实践证明,货币投放较多的年份,都是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年份。因此,控制现金投放,对于实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总量,抑
制通货膨胀,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金融宏观调控正在向间接调控为主的方式转变,中央银行主要通过控制基础货币,进而控制货币供应量,来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现金是基础货币的一部分,1996年末,已占基础货币总量的33%,控制货币投放,对于调控基础货币举足轻重,因此,加强现金管理不是要回到直
接调控的方式上去,它与中央银行实现间接调控是一致的。
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法规还不健全,漏洞较多,有些金融机构甚至处于无人专门管理的状况。从一些地区的情况看,不少金融犯罪案件和违规行为往往与违规支取现金有关。因此,加强现金管理,堵塞漏洞,也是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
从国外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对大额或可疑的现金交易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国加强现金管理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惯例。总行要求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主要领导同志,务必高度重视,将其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出成效。
二、改进和完善现金管理办法,发挥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作用
从今年开始,人民银行总行对货币投放(回笼)计划采取条块结合,双线下达的办法。分配给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的现金计划,由各总行分解下达其分支机构执行。其余金融机构的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执行。
为了确保双向下达计划的一致性,商业银行总行在下达所属分支机构现金计划时,要及时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通知各分行监督执行。如商业银行总行分配下达的计划与人民银行分行下达的计划差距较大,人民银行分行要及
时向总行反映,由人民银行总行协调解决。
三、尽快配备专职人员,落实现金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要指定一个内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包括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网点)也必须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这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充实力量,加强内部协调。计划
资金、货币发行、会计、调统和稽核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四、严禁公款私存,控制不合理现金支出
当前公款私存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一个主要渠道,为堵住这一漏洞,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7〕58号文),切实加强柜台监督。对于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应立即转为对公存款,不得从储蓄帐户
支付现金。除代发工资外,各开户银行不得接受开户单位以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对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要设单独科目反映,这部分存款的使用超过结算起点的,要办理转帐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五、规范信用卡管理,减少信用卡提现
当前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提现,特别是异地提现数量猛增,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又一漏洞,必须坚决加以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开户银行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严禁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否则,一经发现,即按公款私存予以处罚
。对个人卡提现,只限于备用金存款,透支不得提现。
六、认真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一般存款帐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付现金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大额现金支付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登记备案规定。
七、合理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加强对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要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其库存现金限额。对于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未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必须在今年6月底前逐户核定,并督促开户单位严格遵守。开户银行要经常检查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对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要及时收回。对于白条抵库、坐
支现金等严重违规行为,开户银行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货币回笼
各金融机构对工资性支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居民储蓄提取和邮政汇兑等合理的现金需求,要保证支付。
开户银行要延长服务时间,搞好储蓄宣传,进一步推广代发工资业务,增加储蓄回笼。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扩大商品销售,增加销售收入的现金回笼。有重点地对一些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行业主动上门服务。同时,在大中型城市和商业集中的地区,还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九、大力推广便捷的结算工具,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
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积极疏通结算渠道,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帐结算的信誉。同时,严肃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各级银行不得无理压票和退票。
为了方便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转帐结算,各开户银行要积极为其开设基本存款帐户,提供各种结算服务,逐步扭转其普遍利用储蓄帐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算的状况。
十、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现金发行库和业务库的管理,把好现金出库关
各地人民银行要清理发行库、业务库的开户机构,逐步做到人民银行发行库只接受同级商业银行开户。有条件的地方对办理现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其在人民银行业务库开户。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规范和加强农业发展银行基层机构和农村信用
社的现金业务库管理。
进一步强化出库管理,各地人民银行现金出库要与考核金融机构的现金投放(回笼)计划结合起来,对超计划投放过多的,要严格控制其出库数量。
十一、改进现金统计制度,加快数据上报速度
为使现金收支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现金收支情况,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现行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进行修订。修订之前,办理现金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现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及其归属内容认真进行统计,真实、准确地反映经济运行中
的现金收支活动。目前,一些地方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部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库存现金作为市场货币流通量来计算的办法是错误的。为了真实反映市场货币流通量的状况,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对金融机构业务库的统计,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统计渠道的,今年必
须全部纳入。
为了及时反映货币投放情况,更好地为宏观决策服务,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改进现金投放(回笼)数据上报方式,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缩短数据上报时间,力争将从基层行到总行的上报时间由目前三天以上缩短为一天,逐步取消货币发行数据上报的整理期。
十二、交流推广现金管理经验,加大对违规支取现金案件的查处力度
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行要注意发现和树立现金管理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他们的经验,组织交流,扩大宣传。对坚持原则、热情服务、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同时,各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下大力气检查违规支付大额现金或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拉存款、
搞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结算纪律无理压票退票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1997年3月30日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