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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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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7 号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在市区京珠高速公路以西、南水北调总干渠以东、规划北外环以南、南外环以北的范围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行政村,以及由村委会成建制转为居委会(简称村改居)尚未改造的居民点。上述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属地区、县(管委会)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发展与改革、人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城市道路、环卫、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市政公用事业单位,应全力支持城中村改造。
第四条 村委会(含村改居,下同)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在充分尊重广大村民(含村改居居民,下同)意愿的基础上,可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包括村集体实施改造,村集体融资联合改造、开发商独立改造、政府整合改造等。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计划由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已经完成,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通过,报经区、县政府(管委会)批准;
(四)村委会与区、县政府(管委会)已签订城中村改造责任书。
(五)城中村改造已取得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经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向村民公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古树等历史遗存。要有相应规模的商业等配套公建、公共绿地、市政设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城中村建设规划中界定。城中村改造范围和用地规模原则上不突破村庄建成区范围和用地规模。
城中村改造提倡合村并建或集中改造。
第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城中村需要异地建设的,新占用的用地规模,按预测村庄未来5年人口发展规模,人均不大于45平方米的用地计算。
第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30米及其以上)、城市公共绿地等公益性设施需占用村庄建成区土地的,以及对村庄现状用地整合需置换用地的,有农田的村庄可就近等量置换;无农田的村庄,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村集体自行实施和融资进行建房改造的,应首先用于本村村民安置和解决村民生活保障。仍有剩余的,可以进入市场。
开发商独立进行改造的,可采用净地或毛地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出让。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村委会,用于村庄改造的拆迁补偿、解决村民生活保障、公益设施建设和市政设施建设。
政府整合改造的,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原村庄建成区的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城中村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完成城市规划道路、公共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用地的拆迁腾地。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应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
城中村改造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免收旧区改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土地管理费、房屋交易管理费、墙改节能专项基金、文物勘探费、道路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建校费等市级可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于安置村民和解决村民生活保障所建的房屋,经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区、县政府(管委会)全程监督制。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中的规划实施、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审批手续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中村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由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邢政〔2003〕9号文件和邢政函〔2005〕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