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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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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镇居民生活和生产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确保城市燃气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条件,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四平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下设城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督察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检查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监督。
(八)负责对民用燃气具的销售进行安全监督。
(九)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一)负责指导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十二)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天然气井场集输管线和集输气站工程。
(二)各种人工燃气生产制造工程。
(三)各种燃气长输管道及附属工程。
(四)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
(五)城区管道燃气输配工程。
(六)居民、公福、工业用户燃气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向城市燃气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和签定用气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进户费,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扩建、改建项目,应向燃气部门申请修定用气使用量协议,补交进户费。进户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燃气工程建设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办理有关基建审批手续;
(二)按规定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设计、施工;
(三)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检手续;
(四)负责供应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省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五)工程竣工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计算数据准确可靠,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说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必须按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精心施工,必须接受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二)工程所用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准确、齐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注册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的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环保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备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保、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燃气器具。
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生产经营燃气、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城市燃气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进行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燃气中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之前应能察觉。
(二)无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20%浓度时,应能察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分配用气指标,并于每年年初下达工业、公福用户年度用气计划,定期考核用气计划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福用户、工业用户。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以及恢复供气的方案。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并提前24小时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全供气条件和没有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消防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厂(站)安全生产合格证”和“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要立即予以取缔和停止经营;已经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储、分装和批发、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必须经市公用、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批方可建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液化气供应站(收瓶点),非法建立的要立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对只有液化气汽车槽车而没有储配站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为其指定贮存、充装地点,只准为本单位职工做福利之用,禁止对外经营液化石油气,严禁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私设贮罐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有液压石油气残液回收装置,定期为用户清理钢瓶中的残液;凡没有残液回收装置也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清残的燃气经营单位禁止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载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运输车辆和液化气汽车槽车,要停放在专用车库内,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旅店、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外地车辆因故需滞留本市的,要报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其指定时间、指定的专用车库停放,并应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否则不许滞留本市。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
(三)办理业务,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时,无故拖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量、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降压、停供管道燃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特殊工种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及应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产权界定:
(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公共福利用户的室内管线、气表等燃气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和经营单位共有。工业用户的燃气设施的产权,由用户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确定。
(二)上述以外的其他燃气设施属于城市燃气企业。
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应按产权归属的范围,承担其运行、修理、更新、维护、保养的费用和管理责任;无管理能力的产权单位和用户,可委托城市燃气经营部门代管其产权范围内的城市燃气设施,并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维修由气瓶检验单位承担,日常维护工作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需要更新的钢瓶及配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动迁或者拆除燃气设施时,由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危及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及附属设施,在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树木;
(三)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
(四)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及其它燃气设施、管路和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应当严格遵守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燃气应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表具、灶具等燃烧设备。
凡在本市经销燃气具,必须经由国家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并在燃气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应四平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并负责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推荐。
凡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站)售前检测合格,符合当地气源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并由有施工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须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工业、公福用户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装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对居民用户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居民和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燃气,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气费;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入易燃、易爆物品;
(六)用各种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九)联接炉灶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胶管穿墙使用;
(十)燃气用具不清洁,配件不完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燃气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露、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地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已参加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用户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四十九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露或者因城市燃气器具泄露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和假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泄露报告后,应立即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建设单位,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三)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劳动、消防、工商等部门,取消液化气站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槽车使用证”;对利用液化气槽车、私设贮罐进行直接充装的,私设钢瓶及充装器具转移到安全场所,并依法对责任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移动、损坏或擅自占用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违章建筑。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未经检验批准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九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和法定权限分别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发布的《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2号)即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2〕32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队伍建设、法院管理和司法改革等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扬。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坚定信念、牢记宗旨、无私奉献,牢固树立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贴时代脉搏,情系群众,忠诚履职,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力地树立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弘扬正气,不断激励法院队伍士气、鼓舞广大干警工作斗志,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等85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红星等100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积极开展向全国优秀法院和全国优秀法官学习的活动,进一步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完成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要坚持党的领导,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坚持和发展能动司法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着力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激励感召下,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同心同德,砥砺奋进,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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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红桥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辽宁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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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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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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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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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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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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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康市人民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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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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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安陆市人民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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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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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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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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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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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

荣昌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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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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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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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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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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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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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海军南海舰队军事法院

武警乌鲁木齐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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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姜 颖(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天津市

陈亚洁(女)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萍(女)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河北省

吴忠良 黄骅市人民法院中捷人民法庭庭长

杨 忠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杨 超(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殷玉莲(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蒋志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山西省

刘 卫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巩文军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邵晋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内蒙古自治区

王存柱 杭锦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李淑清(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蒋青春 开鲁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辽宁省

刘 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何经涛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李宏志(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红升人民法庭庭长

李富秋(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长甸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朱瑛华(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毕学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莲姬(女,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

黑龙江省

王 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秉林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王岗人民法庭庭长

林 伏(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晓娜(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上海市

徐敏芳(女)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江苏省

吴 岚(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姜霜菊(女)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顾雪红(女)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董 坚(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浙江省

沈阿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陈 晨(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助理审判员

周峥俜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虾峙人民法庭审判员

曹 宏(女)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方幼琴(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刘学讲 明光市人民法院潘村人民法庭庭长

赵生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福建省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盛元 上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志丽(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西省

左 斌 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人民法庭庭长

江晓芹(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纯清(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山东省

吕 燕(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莉(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姚家人民法庭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庭长

郭 萍(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隋文华(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国辉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振华 灵宝市人民法院故县人民法庭庭长

朱正栩(女)宝丰县人民法院闹店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香(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湖北省

孙毅明 云梦县人民法院隔蒲潭人民法庭庭长

李 敏(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意街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孙地长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毛易人民法庭庭长

杨 荣(女,侗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沈金勇 长沙县人民法院路口人民法庭庭长

黄杰斌 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广东省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汪 洪(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

赵 宁(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榕概 佛冈县人民法院汤塘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 文(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蓝 彬(女,瑶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潘锦波 苍梧县人民法院石桥中心人民法庭庭长

海南省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白明德(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副庭长

吴 雯(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四川省

王露霞(女)大竹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刘 琼(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桂 勇(羌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主任

高 峰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喻明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贵州省

陈然明 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赖 桑(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云南省

王光宏 永善县人民法院桧溪人民法庭庭长

付卫红(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蔡 磊(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西藏自治区

贡 嘎(藏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林明清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陕西省

马樊莉(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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