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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7: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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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1998年9月3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对超用电并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或加倍收取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和国发〔198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尽量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法[2004]5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及职称证明;
  (五)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后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特许经营证后方可实施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和特许经营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30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承接小区供热前,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等,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评估。同时应当明晰供热管网权属,界定保养和维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采暖期从当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范围、供热面积、供热户数、供热准备、供热质量、供热起止时间及时限、供热过程中中断供热或不按时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托管、接管事宜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供热管网和设备的管理及保养维修、费用收缴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不合理包装而严重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热用户自行调低供热量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要在供热主管网与小区供热管网对接处统一安装进、回水温度测量仪,准确测量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以便界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费用。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应退还未供暖期间的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锅炉、管网等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并承担费用。产权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采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查清原因并予以抢修,保证正常供热,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承担。物业小区的公共管网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尚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各用户分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对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在接到热用户的投诉时,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九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住宅;
(二)第二类: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宾馆、饭店、招待所、礼堂、体育馆等;
  (四)第四类: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终端收取采暖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代收,代收费用由供热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每月按实际用量及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闲置等原因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且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锁闭其用热设施,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无法锁闭或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投诉置之不理、拒绝热用户测温申请或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的,由供热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用户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