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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马惟菁

时间:2024-07-08 00: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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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案号:(2012)浙杭行初字第1号;(2012)浙行终字第51号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5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机计生办字[1999]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机计生办字[1999]9号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计划生育办公室:

现将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生法字(1999)第55号

各区、县计生委,各局、总公司计生办,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市总队计生办: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已于今年5月1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今年10月1日施行。鉴于《修正案》配套规章不能如期出台,10月1日后《修正案》的执行分两步进行:

一、《修正案》第三十条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政策的规定十月一日后如期执行。

1、未满14周岁的继续发放至满18周岁;

2、凡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截止到1999年10月1日)恢复其父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但今年10月1日以前已停发的奖励费不补发;

3、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收养了一个子女并已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的夫妻(符合独生子女家庭条件),表示今后不再生育子女的,应查验其收养证明,从十月一日起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日起凭证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超过18周岁的不予补办;

4、享受增休产假三个月的,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独生子女年满15周岁止。

二、与《修正案》相配套的规章未出台前、仍继续执行现行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十条及与《处罚法》相抵触的除外)。

三、市计生委将在与《修正案》相配套的规章出台后举办培训班,就贯彻执行问题进行具体部署。

执行中具体问题请与市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 6301.5302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