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阁下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本月十五日No.2来照,其内容如下:
“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作为答复,我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上面转引的照会条款,该照会和本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自今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32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界定及绿地系统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施的审批、验收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身职能做好城市绿线管理配合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与城市绿地保护,并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利监督城市绿线保护和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并结合现有绿地系统、风景名胜和自然地貌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中的永久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临时性绿地绿线界定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并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如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或损坏绿化设施、砍伐(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前提下,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宿迁市城市绿地补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收缴异地补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