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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5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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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充分调动我局广大科技人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利于推广应用新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最近我局召开了全局专利工作会议,对我局的专利工作进行了研究,制订了《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为保证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建立局系统的专利工作体系。局系统专利管理机构设在局科技司,局系统的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各单位设立兼职或专职专利工作人员。情报所要抓紧专利事务的组建,尽速配备人员,开展工作,成为我局专利工作的中心。各单位兼职或专职的专利工作人员的编制可设在科技处、总工办、档案情报资料室,并于6月底前把安排情况及人员名单报局科技司。
2、加速清理科研成果,并分析研究这些科研成果中有无需要申请专利的,若有,可在局专利事务所的协助下进行申请。
3、建立海洋专利文献服务系统,这是开展专利工作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这个系统以情报所为主,各单位的情报资料室配合,也可同其它从事海洋工作的单位协作。文献服务系统的建设请情报所及早做出计划报局。
4、抓紧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人员是搞好专利工作的关键,今后培养的途径是采用局系统和地方系统并举,海洋学校在今后也要将专利法的知识列为科技管理教学的一个内容来讲授。
开展专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学好专利法,并对广大科技人员进行普及教育,使大家基本了解专利法,增强技术领域里的法制观念。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展局系统专利工作,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一、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局专利管理机关、局专利服务机构和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
1、局专利管理机关
局科技司作为局专利管理机关,科技司技术处负责管理机关的日常工作。
局专利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局系统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2)组织协调局系统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4)管理局系统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训练。
2、局专利服务机构
局专利服务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
局专利事务所由专利代理人(含情报所外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专利文献工程师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组成。
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
(1)为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包括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
(2)开展海洋专利咨询服务;
(3)开展海洋专利情报信息和文献服务工作;
(4)协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5)负责局各单位专利工作的业务指导。
3、局专利工作人员
局直属单位设有专利工作的兼职部门,可以是总工办、 科技处或情报资料室。兼职专利工作部门设有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保持同局专利管理机关和局专利事务所的联系。
专利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海洋科技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专利申请与实施
1、局系统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照专利法对其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一般委托局专利事务所代理进行。局系统专利代理人必须在局专利事务所内执行职务。局专利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自行申请专利或委托局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专利,要将申请文件付本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并由局专利事务所登记备案。
4、局系统各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局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报局批准。
5、局系统内单位间或与局外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委托或受托进行科研任务时,要考虑到科研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所属问题,一般要在科研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6、局系统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局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可,并有局专利管理机关代表参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7、局专利管理机关或局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局系统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三、专利纠纷处理
1、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局系统单位对局外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的,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局系统内发生的其他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确定以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有争议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3、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局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对局系统内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该单位或个人所属系统或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协助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1、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各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创造所得利润和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费用中,按专利局规定提取一定数额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规定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五、专利工作人员的纪律
1、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利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努力工作。
2、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专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局专利管理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凡本管理办法未涉及或者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相违的内容,一律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宜府发[2007]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国有企业(含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下同)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本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实行统一监管、集中处置,市场运作、讲求效益,程序规范、防止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国有产权转让操作程序。
1、申报。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国资委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国资委申报)。涉及土地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的,需征得市国土资源局和规划部门的同意。申报时须提供拟转让资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2、审核。市国资委收到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应及时进行核实。
3、批准。市国资委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5-50万元、大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20-200万元、中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10-150万元、小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5-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大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中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小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评估。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产权,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应从市国资委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
5、告知。国有产权转让前,应告知纪检监察部门,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6、转让。凡涉及土地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未涉及土地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必须进场交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操作,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现场公证。
7、产权变更。产权转让后,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必须凭市国资委出具的产权交割书办理。对市本级的市外产权按规定实施转让后,由市国资委出具产权交割书或相关证明,由当地职能部门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对未按规定转让的国有产权,财政、房管、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擅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将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转让的收支管理。
1、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国资专户管理。
2、原资产占有单位因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需使用产权转让收入的,需提出申请并列出费用开支项目明细,经市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经费总额及项目明细直接支付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3、国有产权转让可按比例提取业务费。转让收入在评估价以内部分,不提取业务费;超过评估价20%(含20%)以内部分,按5%提取;超过评估价20%-30%(含30%)部分,按8%提取;超过评估价30%以上部分,按10%提取。
第九条 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联系,通力合作,确保国有产权规范转让。凡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1)违规操作,不按规定程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2)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擅自办理国有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3)评估机构不如实评估,低估或高估国有产权价值的;(4)徇私舞弊,恶意串通,低价获取国有产权的;(5)隐瞒、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6)其他损害国有权益行为的。
第十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对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本级各单位在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等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残值出售及其他有关产权转让行为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袁州区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在市本级单位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选 址
第四章 设 计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及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为防止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和破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计划、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基本建设程序中,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安排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注意生态平衡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该项目建成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包括噪音),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系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系指对人体健康或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害,或有不良影响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农药残留、、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 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防止污染的新技术,使防止污染技术与生产工艺同样达到先进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制定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计划任务书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无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⒈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工艺概况及所需资源情况;
⒉拟建地点;
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出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
⒋防治污染的处理方案和措施。
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按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把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凡计划中无综合利用和防止污染措施投资的项目,建设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老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中应包括对原有的污染治理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等方面有大的变动时,其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也应做相应的变动。并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老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选址报告或该项工程的设计中有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选 址
第十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都要本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择建设地点。选址时,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⒈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的净化、扩散;有利于废水的处理与排放;有利于废渣的贮存和利用以及对污染物的处理与控制。
⒉在本地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生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必须在上述地区外的附近建设时,应留有足够的防护距离。
⒊对产生放射性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有污染而又违背上述规定者,基本建设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各基本建设单位选址时,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讨论,共同决定。在环境影响方面,必须尊重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选择的厂址需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同意
签字后写出选址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项目,要有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的选址报告和批准书方能设计。否则,设计部门不予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措施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

⒈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
⒊绿化措施;
⒋在做好环境本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环境质量的预评价;
⒌环境保护机构及定员,大、中型单位的监测机构及定员;
⒍环境保护投资的总概算和预算,并列入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要遵守各行业和地方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对污染物的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化害为利的政策。
第十五条 各大、中、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单位进行会审,主管部门根据会审意见进行报批。凡有关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防治污染设施及投资有修改变动时,必须再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整个工程项目试投产前全部建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准备,酌情设置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培训监测人员,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使环境保护工作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即可同时开展工作,使各种污染物的排放达到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当地基本建设银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经常对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计划、设计、施工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有违背本“条例”规定时,有权通知建设银行对其停止拨款,直至采取有效的补助措施。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前,必须将试运转和正式投产时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测定,达到设计水平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时,向主管验收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写出报告,方得验收。如果与
生产能力不适应,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验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后再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参加,并经各方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防治污染措施或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准投产。
第二十三条 一九七八年以来,已投产和正在建设的项目无防治污染措施的必须限期补上;污染严重的要停产治理,治理好再投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并责成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的单位,投产后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者,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罚款或停产治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198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