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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17:5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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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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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彭宪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局作为市政府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破损或者残缺等影响市容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乱停乱放车辆、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以外的;
(三)在市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一)项、(三)项、(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退回。
第二十二条 使用过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参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烧烤使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湘江湘潭窑湾石嘴脑至三大桥段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餐饮、采砂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七条 在湘江湘潭窑湾石嘴脑至三大桥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滩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进入市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交通工具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或户外广告未张贴在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行道和城市主次干道乱停乱靠机动车辆,违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营政办发[1998]19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等六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市(县)、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教委、体委、贸易局、交通局、卫生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公安局、工商局、火车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礼堂、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戏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各种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的经营场所,各种通运输的候车室和售票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爱卫会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用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场所要设有监督员或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时须持有禁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其禁烟职责,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爱卫会等六部委、局印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5款除外),由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5款的,处10元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的,可处2至5倍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对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候室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市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要出具本人的证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