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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时间:2024-06-17 21:0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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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73 号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经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部 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第三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依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3号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已于2004年3月15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有效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九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第十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七)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参加验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各合同段参建单位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各项内容,总结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设计单位负责检查已完成的工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监理单位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科学公正地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项目法人根据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监理单位所做的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各合同段交工验收结束后,由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评分采用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分的为合格,小于75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 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查有关资料;
(五)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七)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八)形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养护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2。
工程质量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于75分为差。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