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将行贿医药企业列入“黑名单”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1: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将行贿医药企业列入“黑名单”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卫生局


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将行贿医药企业列入“黑名单”的暂行规定

  一、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意见》、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医药企业包括:在柳州市参与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招投标的医药企业,全市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采购供应企业。
  三、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活动中,应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不得以各种名义进行商业贿赂,凡有以下行为的医药企业,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购销活动中,以各种名义给予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二)在临床诊疗活动中,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财物或提成以促销其产品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招投标活动中,在帐外暗中以各种名义给予招投标中介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个人回扣的行为;
  (四)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购销活动中发生其它违法行为。
  四、凡被列入“黑名单”的医药企业,取消其参加柳州市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两年投标资格,全市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采购其产品。
  五、建立行贿医药企业档案。凡在医药购销领域中查实医药企业向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及工作人员行贿的,市卫生局均记录在案,并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医疗卫生机构查实医药企业向本单位医务人员或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回扣、提成的,及时报市卫生局备案。
  六、本暂行规定由柳州市卫生局解释。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七八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账户。
  该账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账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账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账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账户。对第四号账户截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七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账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策 伦 桑 加
    (签字)               (签字)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