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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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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市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适用范围

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主要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和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只对本单位内部员工开放的福利性娱乐场所和非营利性舞会、卡拉OK演唱等文化娱乐活动,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营利性保龄球馆、台球室、溜(旱)冰场等场所和大众健身娱乐场所的管理体制和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二、娱乐场所设立地点

新批准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楼),不得设立在博物馆、图书馆内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在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不得设立在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娱乐场所和学校、医院、机关不得相互毗连,相互最小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对申请在有争议的化学品仓库毗连位置设立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书。

三、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和消费者数量核定

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每个包厢、包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新《条例》实施以前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娱乐场所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营业面积最低标准及消费者数量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最低标准。娱乐场所审批部门应当在《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核定的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

四、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从业资格声明真实性的核查方式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核查工作制度,采取下列核查方式之一对有关人员从业资格声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一)文化主管部门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法定有效方式向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依法取得核查回复;(二)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持文化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书面声明核查文书到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书面声明的真实性申请进行核查。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严格审查和认真核实书面声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申请人提交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核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的有关书面声明,并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或者驻华使领馆及有关派驻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声明核查属实文书。

五、行政许可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娱乐场所设立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公示,通知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附近的学校、医院、机关、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利害关系人派人参加听证,并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积极受理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听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工作方式上可以探索与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听证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听证事宜。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六、娱乐场所巡查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参加,组织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娱乐场所巡查人员应当对娱乐场所随时进行专项巡视和检查,实时了解掌握娱乐场所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维护娱乐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娱乐场所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发现、制止违法违规活动并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的详细内容和标准以及具体实施办法。对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记入警示记录系统,详细载明娱乐场所的违法违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结果,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公众加强对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应当书面通知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加大检查频率,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对在一定时限内依法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依照规定适时取消其警示记录,并予公告。

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有职权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书面抄送公安部门。对于同一违法事项,公安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办市发[2006]4号)以及《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6]7号)等文件精神,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关于电子游戏、游艺经营场所管理的有关意见,另行通知。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它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
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政发[2003]24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俣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设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按宝鸡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震局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放宽部门组织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制宜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提高忘记到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