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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05: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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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24日,财政部


辽宁、山西、河南、甘肃、四川、湖南、吉林、浙江、安徽、黑龙江、山东省财政厅:
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是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我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将我部制定的《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办法》的要求,做好项目审查工作,并于10月20日前将试点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我部。附件:一、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合同(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目的是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这项试点作为当前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第三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就是要通过支持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的过程中,提高经济实力,实现自我发展,增强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全面、系统、完善的服务。在试点过程中,财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要给予项目上或某一服务环节上的支持。

二、试点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范围包括围绕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当地龙头产业上的项目或某个服务环节上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的立项条件是:
1.经济性,试点项目要立足于本地优势,有良好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服务性,试点项目要有利于增强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3.代表性,试点项目在本地区具有试点示范作用。
4.积极性,试点项目所在地区党政领导重视,群众要求强烈,积极性高。
第六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在根据上述试点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项目选择的过程中,要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前期的评估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情况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需要,建立试点项目库。
第七条 财政部每年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试点。有关省(区、市)财政部门接到通知后,可选择3—4个项目,将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情况等有关材料上报给财政部,财政部择优确定1—2个项目,与省(区、市)财政部门签定“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附件二)。

三、试点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所需资金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第九条 财政部支持省(区、市)试点项目的资金,采取有偿投入方式,使用期限为2年,由省(区、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和支农周转金有关使用管理规定承借承还。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地对财政部安排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进行匹配,资金的使用方式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试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安排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以及其他与试点工作无关的支出。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试点项目合同,明确目标和责任,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督促和检查,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确保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每个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所在单位对试点情况要进行总结。总结材料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给财政部,财政部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评。凡经考评未达到要求的试点项目,取消其试点资格。同时不再安排试点项目所在省(区、市)的试点资金。

五、信息反馈与宣传
第十六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试点项目实施动态,内容包括试点资金到位情况、试点进展情况、试点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中的各种信息要认真进行研究、处理,重要的情况和信息要及时汇总综合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宣传和报道,主动向各级党政领导、上级财政部门反映试点情况,多形式地积极地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试点的意义和经验,扩大试点影响,以此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其 他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都要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
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自觉向
本单位职工宣传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并建立工伤保险公示制度。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行业
基准费率的确定、调整及行业内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委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局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工伤认定结论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
生局、市总工会、市社保局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工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取得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员、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续订。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单位,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其就近送到工伤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要在接到报告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初步意见,对拟认定为工伤的,要为工伤职工建立工伤医疗档案,定期了解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况及治疗进展,并做详细记录。
工伤职工确属病情紧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救治的,应在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不及时转移的,市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完
成后,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医疗病历、工伤医疗有效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要合理施治,所提供的医疗服
务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要求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未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的,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确需转往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市内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会诊后提出转诊意见,主管院长签字,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携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市社会保险局根据职工工伤情况确定,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经收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派人陪护, 陪护费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工伤
康复性治疗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需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鉴定的,鉴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配合鉴定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自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乌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每年调整一次,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破产、转制操作时,除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外,还要按规定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预留足够的费用补偿至工伤保险基金,1至6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预留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预留至75周岁,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三)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10年预留;
(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75周岁折旧预留;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按75周岁预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按18周岁预留。
7至10级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的规定,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停止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