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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20: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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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区煤炭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因采煤沉陷,需要对房屋、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动迁安置补偿的,均适用本办法。在城镇规划区外和属单独选址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煤沉陷区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应坚持促进煤炭生产发展,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妥善安排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动迁人是指在矿区内从事采煤生产造成地表沉陷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被动迁人是指采煤沉陷区内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动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动迁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动迁人在动迁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动迁人需要动迁时,应提前5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动迁安置初步方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核准动迁安置初步方案,并组织听证,在确定可行后,报采煤沉陷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动迁,同时按征地动迁安置程序告知被动迁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项目建设用地;

(二)新批宅基地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出让、转让等手续;

(四)换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使用证;

(五)核发其他证件。

第九条 动迁告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动迁当事人对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要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配合登记。经共同确认后,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安置方案确定动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前,必须落实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用存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项资金账户,签订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不需异地迁建的,动迁人必须在提供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方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动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动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签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动迁安置的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可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动迁人要建立动迁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构筑物需异地迁建的,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选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经济组织,按统一规划协助动迁人及时为异地搬迁的被动迁人提供新址。按镇规划和中心村建设规划要求,动迁人负责新建村屯的道路、用电、用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异地征地建设的,应增付新村征地差价款。新材选址按有关规定审批后,被动迁人自行建设房屋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动迁范围内有非农业人口住户动迁的,可由动迁人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宅基地。符合安排新宅基地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给新宅基地,也可征得本人同意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内的房屋、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性损坏,但根据地质技术测定地面将继续塌陷,致使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轻微损坏或变形的;

(三)虽不具备动迁条件,但影响矿区采煤沉陷区规划和动迁安置规划实施的。

第十八条 自动迁安置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房屋和构筑物,或超过规定标准修建农业看护房等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四)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

(六)分列新户名的;

(七)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房屋动迁涉及的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煤气管线、水表、电表等设施迁装费,由动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动迁人。

第二十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个体业户,补助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各种类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时限为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动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计发人员工资表人数,每人每月补偿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补偿时限从动迁之日起至按协议商定的建设恢复生产之日止。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构筑物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建筑成本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温室大棚按棚内种植作物实际生产状况补偿青苗费,青苗期宅基地的青苗按一般菜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多年生经济作物按年产值补偿,补偿期限和林、果、苗木砍伐、移植费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电、路按水利、电力。交通规定工程造价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按市场价格补偿,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迁人因动迁不及时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危险,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迁。因擅自动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动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相关费用从被动迁人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动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经发现要如数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交通部

湖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沙法办字第16号《关于征询沙市港增建供油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第30条的含义,是指使用港区岸线,包括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审批权属,港口管理部门。其中,如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应事先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因此,长江港航监督局沙市航政处根据交通部(88)交安监字第727号文件确定的权限,审核这一建设项目是符合《内河条例》规定的。
根据国发〔1983〕50号《国务院批转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长江航务管理局为交通部派出机构,统一负责长江干线的航政、港政管理。因此,沙市长江干线港口行政管理的分工问题,应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商有关方面确定,请你院迳与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予以明确。
二、《内河条例》第32条中“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征得当地人民政府本身的同意。但如当地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此职能由所属部门代行,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