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定于10月28日(星期四)下午3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将出席会议并讲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全面部署下一阶段“打非”专项行动和以打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取缔关闭一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厂点,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领导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1.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含与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会场: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兼安委会副主任,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省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参会人员参照主会场人员确定。
2.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分会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分局处级以上干部,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3.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参加会议。
(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10月27日10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电话:010-64463100,64463220<传真>)。
(三)请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按照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及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于10月27日下午3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传真分机:64237417,3220)。
(五)请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联系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