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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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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1987年6月15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是水利电力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国函〔1986〕59号文批准的《关于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和国函〔1987〕15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性文件。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建标考核、检定、管理和计量人员考核,由水利电力部门执行。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第三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计量局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电测、热工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和装置的计量标准考核、检定,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均应明确一个统一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切实加强计量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水利电力部门计量工作按四级进行监督管理,即:水利电力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
第十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水利电力部门的计量工作(包括电测、热工、化学、长度、力学、无线电等计量工作。下同)
第十一条 各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计量管理的职能,并冠以“计量办公室”的名称,适当配备专业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长领导下,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厂(局、公司)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电工程局、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局(厅)、农电局、电力建设公司等单位,也应有相应的计量管理机构,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厅)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其计量业务由所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电测、热工计量最高标准由相应的电力试验研究所检定传递。
县级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计量表计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监督检查和检定。
第十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内部集体企业的计量工作,由所属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热工研究所、武汉高电压研究所(国家高压计量站在业务上属国家计量局领导)和各电力试验研究所是水利电力部和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电测、热工计量检定机构。应设立计量专职人,统一协调、安排本单位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和监督管理工作。计量专职人姓名,归属部门及专责项目应报水电部计量办公室备案,遇有调动应随时申报更改。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数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各单位根据需要予以明确并在系统内部调配,同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水利电力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水利电力部的计量传递和计量管理系统。
(三)负责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规划,计量标准配备系统、审查、汇总、编制各单位申请的部级管理的标准器具的配备和更新计划。
(四)组织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和计量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
(六)组织水利电力部门有关计量工作的重点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七)会同国家计量局调解水利电力部门内外因计量工作问题引起的重大纠纷。
(八)监督检查水利电力部门对计量法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执行本《规定》中的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各电网管理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网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所属部门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等有关计量工作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总网络图。
(四)负责组织全网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计量标准设备,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
(五)负责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器具的考核,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的二级和三级计量单位的定级、升级工作和一级计量单位的初审和申报。
(六)组织制定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本网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调解本网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九)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十九条 部直属或网局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省(市、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要求制定本省(市、自治区)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点网络图。
(三)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所属各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
(四)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提出本省计量测试技术与装备的建设计划以及计量专业人员配备的意见。
(五)调解本省(市、自治区)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六)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的考核,监督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并组织对二、三级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自查,以及一级计量单位的申报和初评。组织所属企业计量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
(七)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本厂(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最高标准的按时达检。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审定本单位生产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增设和拆除。参与技措、基建中有关计量的设计方案的审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条件,督促解决在计量器具运行中影响正确计量的有关问题。
(五)推广新技术、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在用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使其不断提高、以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六)组织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并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和申报。
(七)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违章、事故的分析工作。仲裁本单位因计量测试问题引起的争执。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均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和有关专业的检定(检验)规程。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正确使用,做好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工作,按期检验,保证检验和检修质量,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二)建立计量技术档案(含标准器具的技术说明书、检定规程、检定证书或合格证、使用方法或操作规程、检修检验记录等)和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
(三)组织检定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搞好计量标准的自查。
(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测试水平。
(五)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的计量人员提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应尽快查明其原因,并如实向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计算器具的检定和量值传递
第二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专业的计算标准传递由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水利电力部门量值传递原则上分四级,即水利电力部(其检定机构为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西安热工研究所和武汉高压研究所)——电网管理局(其检定机构为网局电力试验研究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其检定机构为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试验研究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其检定机构为计量室或仪表班)。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电测、热工计量的最高标准,必须按部颁《电测计量监督条例》和《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标准配置,并经上一级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由于历史原因已购置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应由上一级计量办公室进行调整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批准,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电力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个别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派出到下一级检定机构使用。各类派出标准器具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调配和统一造册送检,并定期进行比较对校核,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传递关系,并按制定的检定周期送上一级检定机构检定。个别特殊情况可按《监督条例》规定,经协商和上级批准后作适当调整,但一经确定传递关系后,应长期不变。
非电测、热工的其它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具有有效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符合等级的,有效的检定员证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未按规定周期检定(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国内无法进行正式检定的除外),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禁止使用。但经检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严禁将合格的标准器具降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水利电力部或国家颁布的检定规程进行。没有检定规程的,可由省级以上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检定方法,报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检定规程和《监督条例例》有关对环境条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标准室或计量试验室,以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所需的检定和维修场所、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满足,以适应计量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人 员 与 经 费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法规制度,努力学习计量测试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和测试技术水平。
(一)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熟悉计量业务的技术干部担任。网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文化程度。
(二)各级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学校毕业,并经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技术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严禁无证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各类计量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开展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其中中专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比例应不低于全体计量人员的20%。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建立计量巡检员体制。由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聘任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计量巡检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本网、本省、本地区计量工作,有权直接向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反映计量工作情况和意见。必要时在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特别委托下,有权巡视指定的地区或单位的计量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计量巡检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守法、忠于职守。
计量巡检员执行巡检任务时,巡检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外出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有效进行,各企、事业单位熟悉业务的计量检定、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应任意调动工作。由于计量人员调动频繁,影响检定质量或造成计量工作失误时,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单位对计量方面所必须的经费应予保证,计量工作经费可按不同性质分别列入更改资金、供电贴费、科技费用或成本内。鉴于当前计量装置亟待更新,各单位近几年内更改资金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和更新的必要开支。超计划用电罚款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量的完善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办公室统筹审定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计量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计量经费包括:按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要求完善计量器具的配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完善量值传递所需计量标准器具及其配套设备,改善环境条件;人员培训;计量专用交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按水利电力部有关《监督条例》执行。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监督条例》要求,认真作好对电测、热工仪表及装置运行性能和检修工作的监督,并按期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应对发、供电生产中使用的主要电测、热工仪表以及常用的标准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现场抽测和综合误差测定,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电测和热工仪表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归口检定,热工专业中使用的电工量值仪表应由电测专业归口检定,电专业中使用的热工仪表应由热工专业归口检定,以减少标准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专业工作经验交流,开展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和检定机构的计量人员、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在对电力生产、基建施工、调试等部门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工作,如有借故刁难计量人员行使监督职权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或追究责任。

第七章 能 源 计 量
第四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水利电力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全民和集体、外销和自用分别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配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电厂进出厂燃料、供电、供热和厂内用电,用热必须100%检测,所有能源计量器具的设计和配备必须适应能源计量检测的需要。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配备的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各单位制订规划,逐步配齐。
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和数量等,应满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耗定额管理,进行能耗考核和制定企业综合能源标准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调整、验收、检定、维修等应由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做到计量信息和统计数据由一个职能部门统一提供,以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应分别按《水利电力部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办法》和《水利电力部电力试验研究所计量工作考核审办法》的要求,取得单位等级计量合格证。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的计量工作按达到的不同水平分为三级。达到计量三级合格是最基本要求,凡达不到计量三级合格要求的单位,其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应指令进行计量工作整顿,并限期达到计量工作定级考核标准的要求,若仍达不到要求时,应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等级计量工作标准与企业管理等级挂钩,企业管理上等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计量工作合格证。
特级和国家一级——计量一级
国 家 二 级——计量二级
省 优 级——计量三级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计量标准考核要求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由所管辖的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指令限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时,应停止其检定资格,并处以罚款。在停止计量检定资格期间,应负责将所管辖的量值传递和计量仪表检定工作妥善转托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并承担转托所要的检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配备的电测、热工计量最高一级的标准器具,不应超过电测和热工《监督条例》的规定,未经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同意和指定计量管理机构批准而配备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和设备,由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予以封存,并由相应的计量办公室折价或无偿调至其他单位。对不接受查封,私处拆封或拒不调出的有关领导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未按周期检定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处于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由于对计量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生产运行异常、故障、事故或其他损失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计量法》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没有有效检定证书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而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改进计量工作取得成效者,由本单位提出,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评定后,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由本单位发给合理化建议奖,奖金从成本中支付。不属于合理化建议奖规定的,奖金在企业留利部分支付。对技术考核成绩优秀者,由主持考核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鼓励或奖励。对技术考核不及格者,视实际情况扣发奖金,并允许限期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调离检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揭发违反计量法和法规制的人员,经核查属实,给予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失职造成损失者,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本人的奖金或工资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 计量工作的奖惩由各位单计量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和《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经研究
,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严格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审批管理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称汇总(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
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
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
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三)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三、税款预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四、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监督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受理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做好签字盖章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监管。对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
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申报经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汇总(合并)纳
税资格,就地征税。
对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有关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和配合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对汇缴企业的征管和成员企业监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七、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和单位。
附件: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式样)(略)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