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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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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北海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七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10000元,二等奖人民币6000元,三等奖人民币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1997]8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教师字[2002]4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七类: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第九条 申请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要求是:

1、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请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6、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知识,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2、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基本能力,面试、试讲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申请人员,不需参加普通话测试;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由本人向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湖南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面试、试讲情况登记表》;

7、《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8、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必须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结业证书;

9、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专家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取得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资格认定工作每年春季和秋季各一次,正式受理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时间如下:

1、受理时间:4月15日至4月30日(春季),

10月15日至10月30日(秋季)

2、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后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往届毕业生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3、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后,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 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8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免面试、试讲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01]6号)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教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和颁发的有关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建立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教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的高校应成立“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师资(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按照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擅自扩大教师资格认定范围,放宽认定条件,随意更改或变动法定程序,滥发《教师资格证书》及其他弄虚做假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部原要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时需同时提供部、省级计划部门的还款担保文件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今年11月初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加强对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债务管理,现就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还款责任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委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不论限上、限下项目,统一由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报告;
二、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在提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部、省级主管部门(计划或财政)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文件;
三、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时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