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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国有、集体土地私人住危房翻修改造建设审批管理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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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国有、集体土地私人住危房翻修改造建设审批管理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7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国有、集体土地私人住危房翻修改造建设审批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镇、街,区建设局: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国有、集体土地私人住危房翻修改造建设审批管理规程》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集美区国有、集体土地私人住危房翻修改造建设审批管理规程

  为规范辖区私人住房危房翻修改造建设(以下简称私危房改建)审批工作,方便行政相对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厦门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历年的私危房翻改建、维修审批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集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私危房的翻改建(被市、区级及市、区级以上认定为风貌建筑或历史文物古迹建筑及发布拆迁公告的地区除外)

  二、受理条件

  (一)申请私危房翻建改建的书面申请书(应写明房屋的来历、建造时间、房屋的现状、要维修的部位、将采用的建材和颜色等情况);

  (二)申请人和产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原则上应为房屋产权人或持有产权人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可以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有效证件;

  (四)与房屋地址相一致的户口簿复印件;

  (五)对周边住户通风采光有影响的,需提供和周边住户协商一致的书面材料;

  (六)体现房屋四面外墙状况的照片;

  (七)翻改建的应提供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C、D级危房才允许翻建);

  (八)土地部门出具的符合“一户一宅”的证明材料;

  (九)维修若涉及到房屋外观,应提供拟维修的立面效果图,不得随意改变原房屋建筑风格;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三、审批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二)《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四)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审批原则

  私危房翻改建实行两级管理。三层以下(含三层)私危房直接向区建设局申办具体规划审批手续;三层以上危房由区建设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规划局(规划分局)批准后,再由区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私危房翻改建面积控制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私人住房翻改建的建筑规模按原性质、原基地、原规模、原层数、原高度控制标准审批,但最大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集体土地私房新建、翻改建的面积按原红线面积、三层标准审批,但最大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住房总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给予适当增容审批。

  (二)对已列入近期规划改造、征用的地段(尚未发布拆迁公告的),根据具体情况需对危房翻改建的,应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

  (三)对于被认定为风貌建筑或历史文物古迹建筑(包括构筑物)的翻改建、修缮,按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经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局(规划分局)审批。

  五、审批管理程序

  (一)初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集美区私房建设申请表》;

  (二)复审与勘察:复审申请人交回的《集美区私房建设申请表》,会同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测量和设计;

  (三)核查与报批:核查设计单位资质、所报图纸及分层面积等是否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根据现场勘察、测绘及设计结果经集体研究,提出审批意见;

  (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的建设进行全程管理,对符合许可要求的并提供施工单位资质后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从受理时间到发放审批意见书,但不含申请人委托测量时间及现场勘察后需补交材料时间)

  (六)监管办法:

  1、在区建设局办件服务大厅应将私房审批规划管理审批须知(含审批对象、审批条件、审批依据、审批原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程序流线图、审批结果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

  2、公开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工作人员上岗时配证、置身份牌。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前,须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政务公开栏及区行政服务中心公示栏公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房屋地址、拟批准的翻建改建面积等,群众无异议的,方予发放。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水利部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5.0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
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
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
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
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
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
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
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
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
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
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
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
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
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
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
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
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
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
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
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
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
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
,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
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
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
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
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