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各类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政府采购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涉农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产权出让、租赁等情况;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纸、电视、广播、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三)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职能、执法和服务类事项实行长期公开;决策类事项应及时公开;法规文件类和工作动态类事项应随时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公开形式、时限、范围、程序、责任机构和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有关信息公开资料形成后,应于10日内送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等要定期进行通报,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提出批评, 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2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及时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七)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群众与各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7月18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第九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第十条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四)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