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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00:0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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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计通发[1998]130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财政局、建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现将《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附:
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变事后补助为事前借款。小城镇“以奖代补”是指为鼓励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差、功能弱,难以适应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城镇,进一步加快建设步伐,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据其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的要求,以借款形式予扶持,按《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再根据考核结果将借款转作补助奖励给城镇。
第三条 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小城镇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优化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城、建制镇。

二、资金来源及投向

第五条 小城镇资金的来源是由省财政在每年统筹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基础上,再增加1%部份。
第六条 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重点投向试点小城镇建设。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城镇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城镇道路、供水、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公共消防、路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八条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城镇公共交通、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和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资金管理

第九条 每年年终并办完财政决算后,由省财政将集中的小城镇资金转入省级“城建基金”专户“小城镇资金”分户。
第十条 报批程序及资金划拨
(一)小城镇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开工条件说明等相关资料,经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一式五份。
(二)建设单位接到借款指标通知书后,按办理“城建基金”借款程序与省建设厅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省建设厅通知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三)借款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借款计划时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由省建设厅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经考核认定,原借款被全部或部份转作补助(奖励)的城镇,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补助(奖励)通知,相应抵减原借款;未被抵减或抵减后剩余部份的原借款,由借款单位在建设借款期满时如数归还。
第十二条 归还借款和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转作小城镇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的归还按照《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奖 励

第十四条 奖金分全免(即借款额的100%)和减半(即借款额的50%)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
(一)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显著成绩,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全免“奖励。
(二)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较大成绩,基本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六条 未被奖励和获“减半“奖励抵减后的剩余部分仍作借款处理,到期如数归还。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城建部门都要配备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小城镇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08〕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

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品牌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全市上下重质量、创名牌的意识,积极开发争创更多享誉全国、全省的名牌产品,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为我市辖区内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和取得上述荣誉称号的企业和组织。

  二、对为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30万元。

  三、对为我市公益区域性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对为企业或组织获得证明商标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奖励人民币15万元。

  五、对为企业获得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2万元。

  六、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证明商标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予以通报表彰。

  七、按照以上标准在企业或组织获得上述商标和名牌荣誉称号的当年,市政府给予商标和名牌的主管部门一次性奖励。

  八、商标和名牌荣誉称号获准公布后,由商标和名牌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奖励申请,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奖励资金。

  九、上述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为争创国家和省级商标、名牌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有功人员的奖励或补充申办工作经费。

  十、本奖励办法自二〇〇八年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