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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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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建设基础上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局共同成立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踪审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负责人任主任,审计局、监察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及对审计工作的管理,协调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凡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投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经济行为,都应当依法接受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实施从立项到竣工的全过程审计监督,参与项目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着重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跟踪控制。
第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来源、前期费用、建设程序等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的合法性、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三)工程变更工程量、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经济签证的计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交付使用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六)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审计主要方式:
(一)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乙级以上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中介组织派工程审计人员在项目开工时进驻施工现场,和施工监理、业主及施工企业一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记录、经济签证进行现场认定。各项认定不得事后补认,更不得弄虚作假。
(二)跟踪审计办公室参与建设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如招标会、价格认定会等,审查各项程序的合法性,签字认定决策结果。
(三)项目结束后,由中介组织采用报送审计与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有关审计证据对工程造价决算进行逐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和附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四)跟踪审计办公室根据情况对其它需要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通过跟踪审计办公室安排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工程建设中如实向跟踪审计办公室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以及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工程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首先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竣工工程造价决算,提请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计,施工企业在申报工程总造价时不得高估冒算。造价决算审计结束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提请审计,提请审计机构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竣工决算审计的条件。
未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不得超过预计工程总价款的80%,更不得结清工程价款。
第九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城市建设项目委托中介审计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投资支出。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
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完成审计任务。
第十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通过合同授权中介机构对所委托的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监督,应出示审计机构证明或授权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按审计机构要求在项目开工之日进驻工程现场,在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配合下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不得因拖延而影响工程建设。中介机构在工程审计前将审计人员名单报审计机构备案,同时指定一名审计人员负责现场签字,其它审计人员不能签字。中介机构必需保证在接到施工现场通知后,签字负责人能及时到达施工现场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现场签证中发现单项工程签证大于10000元时,必须通知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审计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人参加核实。在最后的价款结算审计中对没有确凿依据问题的定案(误差金额大于10000元),如:套用定额不确定、材料价格无参考依据、工程取费标准不能确定等,必须报请审计机构研究答复后方可定案。对大型审计项目应按审计机构要求定期汇报审计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接到工程造价决算书2个月内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必须保证最后审计结果的准确率达97%以上。对因审计结果不准造成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按委托合同约定赔偿并承担其它一切责任。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协调中介机构在跟踪审计中遇到的与有关单位配合不好、争论等问题。中介机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计机构,以便于及时解决矛盾。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跟踪审计过程中最后审计结果进行检查。检查方式由审计机构自行确定,中介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被审计单位在建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发生挪用、侵占项目资金行为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或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拖延或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决算审计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审计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结清工程款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发现中介机构存在审计结果不准或在审计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付审计费、取消审计资格等处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其它形式的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申报工程总造价高估冒算超过总造价10%以上,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
二 ○ ○ 四 年 一 月 十 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决定废止《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等7件部门规章

卫生部


卫生部决定废止《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等7件部门规章(卫生部令第83号)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和卫生事业发展,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经2011年4月1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等7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卫生部
1985.6.1

2
卫生部部属医学科学研究机构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5.6.30

3
妇产科专科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6.6.30

4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7.4.20

5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9.2.10

6
家庭接生常规(试行)
卫生部
1989.2.10

7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卫生部
1996.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