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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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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2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大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按规定缴纳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取。收取权限以《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5号令)规定的许可证签发权限为准。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对申请废弃物倾倒的单位进行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测收取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434号)同时废止。




附: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单位:元/立方米)
倾倒地点与 倾倒方式废弃物种类 近岸倾倒A 远海倾倒B 有益处置C
疏浚物 清洁疏浚物 0.30 0.15 0.05
沾污疏浚物 通过全部生物学检验 0.40 0.20 0.10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0.80 0.40 0.15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污染疏浚物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3.00 1.00 -
城市阴沟淤泥 6.00 2.00 -
渔业加工废料 0.40 0.20 -
惰性无机地质材料 0.50 0.20 0.10
天然有机物 0.40 0.20 0.10
岛上建筑物料 0.40 0.20 0.10
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性质、原地弃置或异地弃置、弃置区的环境敏感性、废弃物的体积、占海面积、倾倒前的拆解情况、是否采取有别于海洋弃置的其他有益处置方式等情况进行个案处理,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说明:
一、倾倒地区与倾倒方式
(一)近岸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内。
(二)远海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外。
(三)有益处置:指将废弃物作为海滩及养殖海底培育、营造生物栖息地、岸线维护或加固、美化景观、海上建坝等海洋工程原材料而进行的海洋处置方式。
二、废弃物种类
按有关规定,可以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包括七大类,具体是:
(一)疏浚物:从水下挖掘出的沉积物,包括淤积的、河流冲刷形成的或自然沉积的沉淀物。依据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按照疏浚物的特性、污染物含量水平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疏浚物分为三类:清洁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必须进行生物学检验,并进行适当处理后方可在海上倾倒。
(二)城市阴沟淤泥:市政污水处理后残余的富含有机物的废物,主要由物理过程产生。
(三)渔业加工废料:由远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渔业加工过程所产生的含有水产品肉、皮、骨、内脏、外壳或鱼粉残液等废物。
(四)惰性无机地质材料:矿物开采或工程建设产生的来源于自然界的无机废弃物。主要成分为岩石、砂石和泥土等,不得含有海泥、塘泥、家居垃圾、塑胶、金属、沥青、工业和化工废料、木材和动植物残体。
(五)天然有机物:源于农业产出的动植物。
(六)岛上建筑物料:远离大陆的岛屿产生的包括铁、钢、混凝土和只会产生物理影响的无害物质。
(七)船舶、平台:船舶是指任何形式的水上航行工具。平台是为生产、加工、储存或支持矿物资源开采设计并制造的装置。
三、疏浚物倾倒量的核定方法
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疏浚工程水下实际基建开挖量进行核定。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
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
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
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
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
(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
(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除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
(二)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
(三)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
(五)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
第三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
(二)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停留;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
(五)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
(二)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车时押运人员不
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三)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四)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
(二)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
(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准许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五)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人;
(六)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七)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载物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七条 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
第三十八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面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四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的使用标志灯;
(三)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指挥交通的开道任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要由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担任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首长决定;跨地、州、市的,必须报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时,必须在本车道或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并列停车,不准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时,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通行。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时,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环形道、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同向车辆不准两车并列停车;
(四)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职工接送车到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离路边缘或者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将车移至安全路段并按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必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修理等单位,对新制造、改装或者修理后的机动车,需上道路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不准载运物资;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四)车体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五)试车距离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进行妨碍他人通行的活动;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闹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四)不准攀登、跨越交通护栏;不准移动、污损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
(五)背、扛较长物体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准横背、横扛,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不准催促驾驶员赶路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活动;
(二)乘车人下车后应当注意观察,不准从车前、车后突然横穿道路;
(三)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四)乘坐货车应当从车厢右侧或者尾部上下车;
(五)乘坐职工接送车应当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六)不准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和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准在车上赌博或者进行妨碍他人乘车安全的活动;
(七)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必须坐在设置的座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

第七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机关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检查证,按指定的地点、路段和分管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上道路履行职责。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执法部门因执行任务需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上道路检查车辆。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应当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必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当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
第五十八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搭棚、盖房,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横过道路的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从地面算起必须有五点五米以上的净空。道路两侧的行道树、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行道树枝应当经常修剪,保证车辆安全顺利通行。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则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篷帐、霓虹灯等,不得妨碍交通,设置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六十三条 装卸货物占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装卸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由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维护,保持完好。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各种牌、匾不得与交通标志相似。凡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取缔。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紧靠道路一侧有间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应当紧靠外侧堆放,不准
占用车行道;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必须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者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告标志;在城市、夜间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或者反光警告标志。
第六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禁行或者限时通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新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等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道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审核同意,方可实施。
第六十九条 修建公共停车场和临进停车场(点),必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点)的管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拆卸、扣留、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道路上开启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安全护栏、警告标志、夜间警示信号或者无人看管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取沙、伐木、采矿等活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故意损毁道路标线或者拆除、盗窃、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明令停车而不停车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轻微后果的;
(四)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五)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辆的;
(六)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客车载客的;
(七)伪造、涂改、冒领、重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八)未经批准驾驶总质量超过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可以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挂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制动装置的;
(二)驾驶拖拉机类车辆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三)违反规定,互驾军队、武警、地方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教练车标志和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
(二)违反试车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的;
(四)大型客车长途运行超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无驾驶员换班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辆外表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
(六)发生故障的车辆不按规定移开的;
(七)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依次停放车辆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二)故障车不设警告标志牌或者不开危险信号灯,夜间不开示宽灯、尾灯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人数的;
(四)出租车不安装标志或者安装有色玻璃、粘贴有色薄膜、挂帘的;
(五)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广告的;
(六)车辆载物在行驶中散落、飞扬、流漏影响交通的;
(七)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用物体遮挡号牌或者倒挂号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号牌号码或者入大牌号残缺、字迹不清的;
(二)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机、耳塞的;
(四)驾驶载客汽车,不按规定停靠的;
(五)客运汽车起步不关车门或者车未停稳即开车门的;
(六)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七)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货运车辆(含挂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十五天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大型客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三)小型客车除执行特殊任务或者抢救伤、病人员外,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二人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三人以上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一)驾驶未经过年度检验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车证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的;
(五)车辆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车证记录不相符的;
(六)未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使用证而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重大肇事嫌疑的;
(八)涉及犯罪案件有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患有影响驾车的疾病或者刚服过影响驾车的药物以及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或者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九)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危害交通安全的。
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随即放行。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交通民警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被暂扣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继续驾驶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暂扣证件、号牌或者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者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扣车期间的有关费用由车方承担。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当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人,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以下教育措施,并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组织学习交通法规,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宣传交通法规;
(三)给违章人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采取(一)、(二)项措施的时间,机动车驾驶员不超过三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其他人员不超过四小时。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及补充规定提取申诉和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地、州、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凡遇《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省原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9月3日

关于做好2003年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2003年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管三字[2003]15号

2002年,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深入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在2001年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进展,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形势趋于稳定。

但是,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流通企业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1起,死亡18人,重伤12人。事故的发生,暴露出部分企业仍然程度不同地存在隐患。根据年初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2003年将继续开展民用爆破器材的专项整治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国防科工委近日下发通知,就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向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流通企业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督促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深化爆破器材的专项整治工作。

2.依法监管,下力量抓好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的安全评估。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涉及多个行业,其所有制性质也不尽相同,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行业的有关安全规程、标准的规定,贯彻国家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对所辖区域内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安全基础工作以及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划分出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在2003年的专项整治工作中,要重点整改和完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

3.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专用储存仓库、储存室的监管。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达到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要采取限期搬迁或限量储存等措施;严格仓库的保管、看护制度,落实人防、技防和犬防等措施;严格人员和爆破器材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健全使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督促矿山、工程施工等重点单位,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管理,确保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严防丢失和被盗。

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后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硝酸铵、氯酸钾已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的要求,根据职责,认真研究和做好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后的安全监管工作。

5.严肃查处事故。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储存、使用等环节发生的各类事故。对于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条件不具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