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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5: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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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解决原已被征地对象的养老保障。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按照自愿原则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也可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居)集体、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管委会)统筹,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2007年4月28日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要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因城镇规划、经济建设等需要,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管委会)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三)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段划分时限,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参保,村(居)委会应根据县(区、管委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计算本村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依据审核后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所需资金按依法征收耕地面积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净收益中按2%以上的比例提取,具体的幅度,由各县(区、管委会)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社区)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合理负担,筹集总额为每人18000元。县(区、管委会)筹资的比例为70%,村集体和个人的筹资比例为30%。

第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县(区、管委会)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2个月内,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中,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特困户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管委会)全部承担;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独女户,由县(区、管委会)分别再承担其个人出资部分的50%和80%。

第十九条 集体补助部分,采取一村(居)一策的办法确定筹资方式和比例,具体由村(居)委会自行确定。村(居)集体缴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优先安排,不足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从村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或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自愿原则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不足部分自行补齐。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方式;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不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居)集体统一收取后,由村(居)委会直接汇入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并按月定期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补”办法,所需养老补助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可向其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建立个人账户,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但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均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

(二)村(居)集体缴纳部分;

(三)个人缴纳部分;

(四)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被征地农民转移而转移。移居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移居本县、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移至新居住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领取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户籍迁移至省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

(一)男、女均年满60周岁;

(二)规定缴足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第三十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系数160。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 老年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缴费期内身故的,其个人缴费存储额全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在领取期身故,其个人缴费存储额余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缴费存储余额=领取时个人缴费本息和—[个人缴费本息和÷160×已领取月数]),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县(区、管委会)按月发放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养老补助金标准为县(区、管委会)公布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选择一次性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用后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对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证。

第三十七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本息外,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区分为老年养老保障资金、老年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用于不同保障对象需要。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县(区、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国土资源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保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障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收缴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建立个人账户,负责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管理的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与监督,对初次办理老年养老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

第四十八条 县(区、管委会)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与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待省政府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县法律服务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践行“解放思想跨越发展”主题活动,鱼台县司法局通过客观分析法律服务行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为民,始终把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县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蓬勃发展,较好地发挥了其提供法律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维权,在保障司法公证、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现有律师事务所2家,执业律师10名;公证处1处,公证工作人员6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志愿者207名;基层法律服务所1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43名。
(一)律师成为法律服务主角。全县律师积极围绕全县经济工作中心任务,主动介入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等领域,已成为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力量。2011年以来,我县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44家,办理各类诉讼及代理576件,避免经济损失305万元,实现业务创收88万元。
(二)公证法律服务成绩显著。2011年以来,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事项806件,同比增长45%,公证收入32.8万元,同比增长12%。
(三)法律援助事业迅猛发展。我县基本建立法律援助县乡村三级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2011年以来,县法援中心共受理各类法援案件383件,已办结305件。
(四)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基层法律服务主要业务市场是面向农村。2011年以来,全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834家,其中担任镇政府、事业单位、村居委会411家,开展各类业务1804件,避免经济损失112万元。
二、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县法律服务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务业在发展进程中暴露出的以下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从律师业务来看,律师们还普遍缺乏专业化发展意识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师出于“生存”需要,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其他类型的案件,几乎是有什么接什么,接什么做什么,把自己塑造成“万金油”律师。从总体上看,我县法律服务队伍素质不够高,不仅表现为学历偏低,而且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外语能力不强,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二)法律服务服务渠道窄。目前我县法律服务机构有10家分布在乡镇,占到98%以上,其他2家法律服务所集中在城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布局不合理,服务渠道窄,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不能满足城乡居民法律服务需求。
(三)法律服务管理手段弱。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管理权限仅限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批评教育、调查上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管事,难以管人,管理手段软弱。
三、对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我县法律服务工作要创新发展,提高水平,就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逐步构建统筹规划、政策扶持、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适应建设“ 法治鱼台、平安鱼台”的奋斗目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一)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一是提高认识。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二是科学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前瞻、发展的眼光和科学、务实的态度,将法律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法律服务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高质量、高起点编制好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三是优先发展。政府要及时听取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法律服务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法律服务业放在优先发展、重点发展的位置上。
(二)拓展市场,优质服务。一是积极推介法律服务。政府要积极推介法律服务介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走进我县重点工程、龙头企业,创造“法企合作”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拓展。二是着力推进政府顾问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拓展法律顾问的配备,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三是深入推进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司法行政部门应探索组织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介入信访、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新途径,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访和涉法涉诉等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努力扩大法律服务的覆盖面,把法律服务延伸到农村,在全县实现“一村一顾问”,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规范管理,优胜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设立、年检程序,严把法律服务机构进口关;严格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审批制度,规范合伙人的进出行为,发挥好导向、准入、协调和监督作用。二是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推行法律服务执业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档案,顺应市场规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树立自觉管理、自主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规范其自律性管理。
实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扎根基层,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业务,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才能够在服务基层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当前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新崛起,就要牢牢把握继续解放思想的机遇性,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加快崛起的根本原则,作为检测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