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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6-16 12: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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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和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11月20日浙法办字第5388号请示收悉。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从管制宣判之日起算,管制以前的拘留日期不予折抵。另外,今后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希按照我院1958年9月19日法研字第90号函的精神办理。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保险公司事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事后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后备案或不予事后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八、本协议未经保监会备案或保监会不予备案,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

  九、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件2:附件3: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7213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