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3]14号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下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6〕16号)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 〔2000〕0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定,并与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下称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下称《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配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中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下称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中参保人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下称医保个人帐户)智能IC卡(下称IC卡),可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医保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购买《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配备能及时接收国家药价政策和调价信息的设施;
(四)具备及时供应《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物价局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后,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后,发放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凭IC卡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购药(含处方外配药品和非处方药品)均须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保个人帐户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及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药品价格政策和规定的零售价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做好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不应由医保个人帐户负担的《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转由医保个人帐户支付;
(三)将处方外配药物或《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配药的;
(五)出售假劣药品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药品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式样由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5号


《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和华侨、台胞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西省可以投资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生产经营业务;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包片开发经营。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和公路、铁路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高技术产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我省小型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允许台商参股、承包或租赁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鼓励投资项目,除西安市区繁华地段外,全部免缴土地使用费;其他非鼓励投资项目的台资企业免缴十年后,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手续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保险、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有权抵制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向台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的费用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同补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并免征附征的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国家现行税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继续免征附征
的地方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可视其投资额的多少,从获利年度起,三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如果将其分得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举办其他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企业所得税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台资企业中工作的台胞和外籍外员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允许台资企业进入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与其他外资企业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准许的经济组织互相调剂余缺,调剂价格随行就市。允许偿还外汇贷款有困难的台资企业用调剂外汇偿还境内境外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难以平衡时,经省经贸委批准,可利用台商的对外销售关系,推销省内产品出口(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实行综合补偿。或者委托境内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在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以内销部分产品。内销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聘用与辞退,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制定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商品除外);自行确定企业的工
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地方政府依法管理台资企业,尊重和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如代理人是本省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亲属就业。亲属户口在城镇的,安排人数可视企业规模大小,由投资双方商定;亲属户口在农村的,凡一次投资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允许其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商品粮户口,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农转非”名额。
第十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凭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以内多次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台资企业聘用的大陆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
服务等业务,直接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协独资企业的申请,由省、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受理。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为简化手续,对中、小型项目将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台资企业,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牵头,不定期的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一次审定,会后分别办理手续。
台资企业在批准立项后,应即向省工商管理局填报《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项目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授权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