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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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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85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充分发挥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中心)的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建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移交给使用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建设方式。

第三条 由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技术等用房,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以及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

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建设中心组织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评审。

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代建方式分为“阶段管理”和“全程管理”两种。

(一)“阶段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委托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建设、验收至移交等工作。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项目。

(二)“全程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项目受理函后开始,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工作。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及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除上述两项外,确需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由使用单位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在项目受理函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代建方式。

第七条 市建设中心代建的项目须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协议》,明确代建管理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功能和使用要求,办理项目立项和筹措建设资金;

(二)负责项目的规划、土地、环评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报批手续;

(三)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相关建设条件和政策的协调处理;

(四)参与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专用(专业)设备采购、竣工验收,接收竣工资料;与市建设中心共同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与相关单位共同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第九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使用单位做好项目报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等前期工作;

(二)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项目设计招标,协助做好初步设计(概算),并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委托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及时送市评审中心评审;

(三)负责项目的勘察、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等招标和采购;

(四)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承担造价、工期、质量、安全方面的控制和经济责任;

(五)严格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图组织实施,并负责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工程联系单的审核和报批;

(六)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组织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做好工程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七)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协助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八)做好与使用单位的资产移交工作;

(九)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办理保修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实行“全程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履行第八条中(二)、(三)、(四)项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筹措的建设资金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划入“市财政集中支付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拨付联系单送市评审中心评审,市评审中心应在10日内提出评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日内核准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严格控制各类管理性质的开支。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的监管。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因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相关费用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基本建设专户(专账),实行专人负责、专账核算。

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停止使用基建专户。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并在市财政局的监督下注销基建专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试行代建制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14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障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施暴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倡导敬老爱幼、夫妻和睦,促进男女平等。
  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理工作。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家庭成员对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的作用,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或者告诉;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
  六、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和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接待,作好记录并予以劝阻疏导。因劝阻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保证家庭暴力的投诉得到妥善处理。
  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认真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各级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理。
  八、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暴力接处警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报警和求助,应当立即出警,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做好笔录及调查取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九、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十、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因施暴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判决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施暴人在诉讼期间,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在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期间,施暴人继续施暴造成受害人重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依法搜集证据。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委托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专项业务,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酌情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人民法院也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积极协调并督促有关单位公正、及时查处。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场所,并给予经费保障,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政府鼓励兴办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场所。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负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六、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定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作好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