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22: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钨锡锑行业管理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钨、锡、锑是我国重要的优势矿产资源,其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前列,在国际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下发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对钨、锡、锑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在保护资源、规范矿业秩序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一些地方、企业片面追求局部利益,以及有些管理工作不到位,在钨、锡、锑行业发展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乱采滥挖现象屡禁不止,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二是生产经营秩序混乱,产品长期供大于求,造成资源大量流失,资源优势未能有效发挥;三是产业结构不合理,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产品附加值低,出口仍以初级冶炼产品为主,部分高附加值产品尚需进口,产业结构亟待升级。为合理开发利用钨、锡、锑等优势资源,进一步加强对其开发、利用和出口的管理与指导,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规划调控作用,加强法规政策引导

  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充分发挥规划的调控作用,是促进钨、锡、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制订我国钨、锡、锑工业发展规划,合理引导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国土资源部和商务部要依据规划,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钨、锡、锑三种矿产年度开采总量和出口产品配额总量计划,下达到各有关矿山和企业执行,严禁超计划开采和计划外出口。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尽快起草国家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规,规范开采、冶炼、加工及国内外贸易等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鼓励钨、锡、锑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改进工艺装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鼓励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二、加强行业准入和产品出口管理,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进一步完善钨、锡、锑行业准入制度,严格准入管理,对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其从事钨、锡、锑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销售和出口等活动。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尽快制订钨、锡、锑勘查开采领域的准入条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钨、锡、锑生产经营领域的准入条件,提出资金、技术、装备、规模以及能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继续实行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商务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出口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严禁出口经营企业采购无出口供货资格企业的产品,严禁出口供货企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企业的矿产品。要继续实行出口配额管理,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配额分配结构,严格控制初级产品的配额比例,提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配额比例;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对钨、锡、锑及其制品的出口调控。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钨、锡、锑行业发展趋势、投资、市场供求、价格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分析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提出调控矿山年度开采和出口总量的意见与建议;认真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防止低价竞销和恶性竞争。

  三、依法开展清理整顿,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为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组织对钨、锡、锑行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是清理整顿钨、锡、锑矿山开采秩序。依法取缔无证开采等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制止乱采滥挖。对已取得采矿权证,但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设施不全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指标控制制度,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遏制盲目扩大生产规模;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前,继续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

  二是清理整顿钨、锡、锑生产经营秩序。对任何收购非法开采钨、锡、锑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查处。依法取缔未经审批和无照经营的钨、锡、锑冶炼及钨加工产品(含硬质合金)生产、经营单位。对虽经审批和有营业执照,但污染严重、浪费资源等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的生产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

  三是清理整顿钨、锡、锑在建项目。凡未履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程序建设的钨、锡、锑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前,暂停审批和新建钨、锡、锑采选、冶炼和初级加工产品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各地区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整顿工作小组,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和开展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被依法撤销或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清理整顿工作要于2005年11月底前结束,请各地区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调查和清理结果报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同时要根据各地自查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4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8〕7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安排和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生活安置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和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下简称接收捐赠部门)负责组织和接收捐赠款物,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调度与管理。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募集渠道。救灾捐赠募捐活动由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募捐活动。各系统、部门只能在内部组织救灾捐赠活动。与慈善机构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要及时解缴慈善机构。
  第五条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接收捐赠的单位要制定接收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账物相符、对捐赠物资要及时估价入账。每接收一笔款物都要向捐赠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
  第六条 捐赠款物的集中。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区接收的捐赠款项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使用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从2008年9月起,各县区统一将社会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含定向捐赠)按月向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汇缴,实行全额归集。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及时清理归集。定向捐赠款物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县区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数量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备案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账专户管理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并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
  各级接收捐赠的物资存放在当地,按照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要求调拨。各部门要将接收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统计。各级接收捐赠的部门要按月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收支情况表》于每月末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做到不重不漏。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后报省民政厅、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严格按规定用于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接收医治灾区伤员、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建设过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支出和其它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以及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拨款资金中支付。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开支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尽可能少提或不提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捐赠款物的申请和拨付。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后,由承担任务的职能部门测算所需款物的明细资料,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调拨款物。其中,使用救灾款的,由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专户使用;使用救灾物资的,由相关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办理法定手续后及时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制度,明确款物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财务管理,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抗震救灾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5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各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救灾款物收支管理违规投诉快速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如有举报,要立即受理,快速核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处理,决不姑息。
  第十二条 建立抗震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月就抗震救灾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自行向社会各界募集抗震救灾款物,已接收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9月底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局 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6月26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就工会兴办企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二、工会兴办企业应坚持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宗旨。
三、工会兴办企业应遵循改革开拓,艰苦创业,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遵纪守法,灵活经营,讲究效益的方针和原则。
四、工会兴办企业的资金,可用工会结余经费,事业发展基金,也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解决。
五、工会兴办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主要是所在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待业人员,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六、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工会应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兴办的企业。主管工会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的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八、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九、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十、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会现有的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它经营活动,需报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