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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08: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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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明确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厅派驻部门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未设监察机构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的,由该部门决定。
第四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件,省监察厅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立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属于单位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第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应报省监察厅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二)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属于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决
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然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反政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监察机构,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正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二)副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三)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前三款违反政纪人员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省监察厅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立案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明显不当的,可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违反政纪人员的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干部,省监察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纪检、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凡对县处级行政工作人员予以立案或给予违反政纪人员行政处分的,应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违纪案件的立案与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地、市和县级监察机关查处违反政纪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给予广泛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一词包括劳动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惯常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调取物证,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书证和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一、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立即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司法机关,以便执行。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九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书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限制
  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
  一、请求方在通知居住于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在通知中强迫上述人员出庭。
  二、被请求方在按照请求送达上述通知时,不得因上述人员未出庭而对其采取威胁或者处罚措施。
  三、对于前来请求方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三)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为执行本条约,一方中央机关可请求另一方中央机关提供现行法律的资料。
  二、一方法院可以通过中央机关,请求另一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达尔维托·罗德里格斯·贾瓦里尼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盟教育助学体系,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行署制定了《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对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一是义务教育学校已经收取2011年春季学期作业本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高中阶段学校对纳入2011年春季学期助学政策范围的普通高中学生已经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的,中等职业学生已经收取学费、书费和住宿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二是根据各旗县市(区)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行署确定的2011年盟、旗县市(区)承担的高中阶段免费教育经费比例是:二连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管理区,盟、旗市区按3:7承担;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镶黄旗、正蓝旗、多伦县,盟、旗县按4:6承担;太仆寺旗、正镶白旗,盟、旗按 7:3承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在现行国家、自治区义务教育免杂费、书费、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的基础上,我盟从2011年起免收学生作业本费并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提高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费,实现义务教育“四免两补”政策。

第二条 在盟内接受义务阶段教育的全体学生,全部享受助学政策。

第三条 免收作业本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元。

第四条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补助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年150元;初中每生每年200元。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当地接受义务阶段教育在校学生总数的15%。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和中小学随班就读的三类残疾(视力、听力语言、智力)寄宿生生活补助提高至每生每年3000元。

第六条      免收作业本费、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4:6的比例承担。特殊教育学生寄宿生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6:4的比例承担。所需资金年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助学金每学年申报一次,按学期拨付。各类助学金标准仅指下限,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组织当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并由当地助学管理中心于10月1日前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

第九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学生数,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资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盟财政局复核确认后,于10月20日前将秋季学期助学金下拨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及时筹集所承担的助学金后,于10月30日前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春季学期的助学金要在4月1日前拨付到位。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作业本费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要发放给学生家长,根据需要购买学习用品。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补助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不得另向学生收取伙食费,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补助,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十二条 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助学金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财政局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盟、旗县市(区)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要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学校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助学对象、内容及标准


第二条 享受免费教育政策的学生,须在盟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正式注册学籍的全体全日制在校生,其中:蒙语授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生为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为锡盟户籍。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民政部门在册的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在册的贫困户学生,城镇低保户学生,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户籍地普通高中学生总数的30%。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高一、高二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高三年级锡盟户籍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五条 免学费标准按照学校实际收费标准确定,每生每年不突破2000元。免费提供教科书标准:蒙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60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200元;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55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100元。免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0元。

第六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7〕63号)的贯彻实施,对锡盟户籍蒙语授课学生补助民族助学金,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七条 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高于免费标准的学费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盟、旗县市(区)分别成立由政府(管委会)领导牵头,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审计、农牧业、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助学对象的审核及助学经费的拨付工作。盟、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助学政策的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并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普通高中学生信息上报工作(一)每年秋季学期,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普通高中新生学籍,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并依据本条第二款认真审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后,务于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申报一次。申请人每年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或就读学校领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申请表,填写基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分别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贫困户学生;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城镇低保户学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是否属于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在本地公示5日无异议,6月底前报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批。7月初,各地将上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申请表,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经盟助学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请盟助学领导小组认定,并核发统一设计和印制的“锡林郭勒盟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通过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统一填写相应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在7月25日前发放到申请学生手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上报工作
  每年秋季学期,新生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学籍,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中等职业学生学籍,认真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后,务于 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高中阶段学生助学金,由国家、自治区、盟、旗(县市区)承担。盟内承担部分,根据旗县市(区)财政收入的差异和承受能力,分类确定承担比例。每年初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提出具体分担比例,上报行署研究审定后确定,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按学期下达助学金指标。

盟财政局根据中央、自治区下达的助学金,复核各地、各学校助学金总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盟级以上助学金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将本级和上级助学金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划到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将统一归集的助学金及时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免学费、住宿费资金是学生享受免费教育政策后,由财政按学生数核拨给学校的经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

蒙语授课学生教科书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统一招标采购,免费发放。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教科书由盟教育局、财政局统一采购,免费发放。

为了保证学生生活费补助和民族助学金用于生活和学习,寄宿生由学校通过饭卡形式发放给学生。城镇非寄宿生,学校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学生家长,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苏木乡镇、有关部门、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要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审计、监察部门要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对在免费教育资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不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受助资格,在一定范围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校违规招收的学生不予注册学籍,不得享受助学政策。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校各类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其中:普通高中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中等职业学校从2011年春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锡署发〔2009〕10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锡署办发〔2010〕128号)规定的蒙语授课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