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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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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


  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 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 促进市场竞争, 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 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 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 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这就要求商法与经济法优势互补、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2、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自由将无法实现。行政法关注经济管理主体,则经济法必然要关注管理相对人;经济法的“干预”必然要求行政法的“控权”;经济法以实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和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合理配置为己任,则行政法必然倾心关注行政权力行使的控制,以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
  3、经济法和社会法各自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既存在共性,又不能相互取代,只有二者协调发展,各尽其职,才能构建和谐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大大丰富,从而为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权益保障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而社会法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也势必使国民经济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发展。两者各有各的优势,将他们紧密结合, 发挥其良性互动、作用互补,对实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双赢”局面意义重大。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并非纯然无涉, 而是应相互配合, 相互辅助, 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荔浦县人民法院 邓久发
联系电话:13457399886
2010年11月1日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建立健全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推进我省住房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含顺德区政府,下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住房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民政、林业、农垦、国资委、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考核以省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资金投入、土地供应、优惠政策落实和规范化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级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第六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自下至上进行。每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完成对下一级政府的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书面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3月31日前,牵头会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查自查工作报告、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查看资料、实地抽查项目建设情况等方式进行,并通过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住房保障工作不力、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具体量化考核评分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印发。

  第八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省政府将约谈有关市政府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目标责任分解落实不到位、项目与地块对接不到位、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三)落实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到位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失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10〕10号)实行问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能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汇总上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通报各地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省财政将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予以核减。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政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实施《广东省市厅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广东省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