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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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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O5]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2004年5月13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购买经市政府批准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 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人实际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面积以内的,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需按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8%补交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代市政府收缴。超面积部分将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房屋再上市交易时,该部分面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由申请人领取《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到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核准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审批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需提供级别、职称证明;

  (六)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需提供《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或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初审合格的,将对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核准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示栏和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对情况属实的予以批准。

  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家庭人口数、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准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于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身份证和经核准的《审批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在网上签订《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供《审批表》。

  对于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审批资咨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5年内不准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满5年(含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购房人需按照出售时房屋座落宗地基准地价的10%缴纳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5年的,只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出售单价不得高于出售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价,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

  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哈政办综[2002]5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医疗队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医疗队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医疗队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将按附件一派出由16名医生组成的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其中包括13名新派医生和3名已在莫桑比克工作的医生,这3名医生也作为医疗队成员。
  为帮助医疗队,将另增派一名翻译和一名厨师。

  第二条 医生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在其工作所在地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为人民提供专业医疗服务(不包括法医工作)并参与对莫桑比克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三条 工作地点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
  马普托中心医院 十二名医生
  马瓦拉内总医院 四名医生

  第四条 双方责任:
  一、莫方责任:
  1)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材、药品、医用敷料及化学试剂。
  2)负责办理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设备及生活用品的海关手续和提货并支付其费用。
  3)支付医生自中国的往返旅费。回国时允许超重行李30公斤。
  4)支付翻译和厨师的返回中国旅费及30公斤行李超重费。
  5)按月支付中国医疗队医生生活费当地货币800,000梅蒂卡尔和外币300美元。该生活费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6)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任何税款。
  7)提供合适的住房并配有家具、卧具和炊具。免费提供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8)提供驻地至工作地的往返交通。
  9)工作22个月后予以60天带生活费休假。支付莫桑比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生活费。
  10)以前个人受聘的胸外科、心血管外科和整形外科三名医生的住房和月工资1,300美元可维持原合同不变。
  11)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免费医疗。
  二、中方责任
  1)支付翻译和厨师赴莫桑比克旅费。
  2)支付翻译和厨师的生活费。

  第五条 支付方式
  第四条中第5和第10款规定的由莫方支付的生活费和工资直接汇入中国医疗队两个帐户名下,一个为梅蒂卡尔帐户,另一个为美元帐户。

  第六条 工作登记表
  每名医生应填写工作登记表,该表规定其权利和义务,其义务是指要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七条 异议的解决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协议效力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十四个月,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2)如莫方希望中国医疗队继续工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3)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在马普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邵关福          阿布杜尔·诺奥尔马浩梅德

 附件一      1998年度中国医疗队名单

           马普托中心医院(十二人)
    骨科医生                2名
    针灸医生                1名
    手外科医生               1名
    普外科医生               2名
    五官科医生               1名
    额面外科医生              1名
    麻醉师兼体外循环灌注师         1名
    胸外科医生               1名
    胸外、心血管外科医生          1名
    整形外科医生              1名
            马瓦拉内总医院(四人)
    普外科医生               1名
    妇产科医生               1名
    麻醉医生                1名
    骨科医生                1名
            共计    (十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