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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5: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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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整治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九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四)水库按校核洪水位确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公务员报考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公务员报考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位考生:

欢迎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为方便各位考生报考,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保证考生在报考时间内成功申报理想职位并提前做好应考准备,现就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务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人员请认真阅读《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20101013075900.html)、《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20101013080015.html)和本注意事项,详细了解有关招考政策,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考试录用计划,了解职位信息及条件要求后,选择与本人条件相符合的职位进行报考。

二、招考简章中各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除2011年毕业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不含2009、2010年暂缓派遣)的学历和学位证书、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专业英语(外语)八级证书要求毕业生报到时提供外,其他资格条件在报名时均必须具备,如不具备不得报考。报考人员报名时所提供信息资料要求真实、完整,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后果自负。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直接将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报名推荐表(见附件一)通过传真方式报送给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发送传真后请与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电话确认),各直属海事局联系方式见附件二。

四、网上申报填写注意事项

1、联系电话:务请提供有效畅通的手机、家庭电话;应届生如只有学校宿舍电话的,请同时提供1个亲属电话(手机),以备面试阶段联系畅通。

2、学习经历:从高中填起,直至最高学历(含2011年7月前能取得的),获中专及以上学历的请完整填写学习时间、学校、院系、专业等。

3、社会工作经历:填写起止时间、单位名称、工作性质及职务。待业也请一并注明。如职位要求有某方面具体工作经历要求的,请在社会工作经历中该简历段后加括号作详细说明或在备注栏中说明。

4、学习经历、社会工作经历时间段填写到月,要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

5、家庭成员情况栏:提供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及子女等直系亲属信息(工作单位、职务、政治面貌)。

6、现身份为公务员的考生,请在备注栏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7、考生系2011年毕业的委培生、定向生如报考,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本人报考已经委培(定向)单位和所在院校同意。

8、职位对英语、计算机、船员适任证书、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白皮书)等有要求的,在相应栏中填写,如无法填写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英语证书如有成绩则填写具体等级及成绩,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者必须注明船员适任证书的编号。如:“CET4通过”“CET4-450分“、“本人已持有甲类二副船员适任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本人已持有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甲类三管轮)”等。

9、2009年、2010年毕业学生以应届毕业生身份报考必须在备注栏中注明,现本人档案、户口、组织关系存放的具体单位(地址),并明确2011年原学校是否可以发放2011年派遣证(报到证)。

10、以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报考者,须在“所学专业”栏填注:“专业名称(第二学位)”。

11、所有考生都必须在“学科成绩”栏填写所学的主要专业课程名称及成绩(非应届毕业生不用填成绩)。

12、有其他符合职位所要求的条件及其他特殊说明事项的,请在备注栏填写。

无上述内容或填写不详实则为无效申报。经退回仍不及时补充完善的,将不予通过,由此带来的后果自负。请考生理解并予以配合。谢谢!

五、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招考公务员不组织专业考试。

六、除公安职位体检执行公安体检标准外,其他职位体检执行公务员通用体检标准。

七、“中共预备党员”可以报考要求“中共党员”的职位。

八、可以以第二学位专业报考相关职位。

九、其他未尽事宜,请电话咨询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



附件一、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
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海事1015/附件一、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doc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招录单位联系方式
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海事1015/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招录单位联系方式.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