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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时间:2024-07-07 08: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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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1981/08/0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1)第4号

  

  近年来,有些煤矿火药、雷管管理十分混乱,到处乱扔乱放,不仅给煤矿造成事故隐患,混入煤内威胁用户安全,而且给一些盗窃火药、雷管的人以可乘之机。他们中有的利用盗窃来的火药、雷管炸鱼、采石盖房;有的贩卖牟取爆利;有的非法携带上访,声言达不到目的就要制造爆炸事件,向领导机关进行要挟;更为严重的是个别坏人制造爆炸事件,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社会治安,在政治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暴露出有些企业管理混乱,制度不严;政治思想工作薄弱,组织纪律松弛;有的领导干部对坏人的破坏活动麻痹大意,丧失警惕,对火药、雷管丢失、外流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及时追查处理,存在着官僚主义。

  为了防止以上问题发生,避免雷管乱扔乱放、被盗丢失,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就火药、雷管的管理,发布如下指令:

  一、切实加强对火药、雷管管理工作的领导

  1.各局(矿)和火药厂,必须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这项工作;

  2.直接管理火药、雷管的部门,要切实建立和健全责任制,落实好业务保安;

  3.企业保卫部门要把火药、雷管的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保卫工作来抓;

  4.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火药厂和使用单位实行严格的安全监察。

  二、严格火药厂的安全管理

  1.火药厂的厂房、库房的建筑必须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盗的规定;

  

  2.制造厂和使用火药、雷管的企业要严禁私自购、销火工产品,严禁随意将火药、雷管交换和赠送他人;

  3.加强火药厂和仓库的警卫工作,凭工作证入厂。对出入人员实行检身制度,发现有私自携带火药、雷管及爆炸药品出厂的,要认真追查收回;

  4.生产过程中爆炸性原材料、半成品的转交和成品的出入库,必须进行严格验收,建立登记帐卡,实行交接签字。

  三、火药、雷管的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1.地面运送火药、雷管,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在矿区内运输,可由企业内部保卫部门办理发运证);

  2.选用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

  3.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火药、雷管性能的人员负责押运;

  4.在运送途中,不准随意停留。到达目的地后,由库管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清点,办理好交接回执手续。

  四、局、矿火药、雷管的贮存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1.火药、雷管库或贮存室的建筑,必须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盗的规定;

  2.火药、雷管必须存放在专用仓库或贮存室内。同库贮存两种以上火药时,必须符合《火药制造厂暂行保安规程》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得随意存放,并设专人管理。

  3.对库存火药、雷管,库管人员要经常检查清点,做到日清、旬结,帐、卡、物相符。矿务局分管部门每月要检查清点一次。

  五、火药、雷管的使用要严格执行领取清退制度

  1.使用单位要依据当班工作定额提出火药、雷管需要量申请,经通风部门审批后,库管人员才准发放;

  2.发放雷管,库管人员要进行导通检查,实行编号;

  3.放炮员领到火药、雷管后,要分装在不同的火药容器内运送,途中不准逗留。到现场后,分别放在合乎安全要求的火药箱内,不准随意乱扔乱放;

  4.现场每班实际使用量,要由当班班(队)长负责核实签字。剩余的火药、雷管,要在当班全部退交井下火药库。严禁个人私存和自带升井。

  六、严格惩处和奖励制度

  各局(矿)和火药厂都要遵照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制订出本单位的惩处和奖励办法。

  1.对违反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威胁的要给予警告处分;

  2.对丢失火药、雷管的,要查明去向,迅速追回,并给责任者以罚款处分;

  3.对私拿私用火药、雷管的,要给予记过、降职、降薪处分;

  4.对盗窃、贩卖火药、雷管造成危害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5.对利用火药、雷管制造破坏事件的要坚决打击;

  6.对积极参加火药、雷管管理,严格执行制度,坚持同盗窃、贩卖火药、雷管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立即进行一次火药、雷管管理工作的大检

  1.首先要开展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和本指令,使大家懂得火药、雷管的性能和管理规定,自觉参加火药、雷管管理。

  2.各局(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火药、雷管的制造、贮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散失在现场、更衣室、宿舍及个人手中的火药、雷管,要全部清理。对过去发生的丢失、盗窃、外流以及造成的爆炸事件,要认真清查,严肃处理,找出原因,总结教训,制订出防范措施;

  3.对火药、雷管制造、运输、库管、放炮等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政治审查和业务考试,符合要求的发给合格证。今后每半年进行一次火药、雷管等管理工作大检查,每年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政治审查和业务考试。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7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稳步推进公共财政建设,科学界定和划分财源,维护财税体制的严肃性和各级政府的权益,调动各级政府建设管理财源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经济、培植财源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财源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划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源建设要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因地制宜、依托优势、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努力提高财源的总体质量。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在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同时,走“政策引导、优化环境、提供服务、依法管理”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筹集和安排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投入和用于对本地财政增收拉动比较大的财源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应当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并坚持“效益优先、扶持投入、贴息补助、匹配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实行财源建设项目立项、资金投放、跟踪问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实现财源建设的规范化操作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必须按照上级核定的财税体制组织好本级的运行,同时,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框架内,做好对下级财税体制的核定、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 财税体制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下级政府运转的基本需求,下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和调整上级确定的财税体制内容。

第十条 税收体制要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原则上要与财政体制相协调、相适应。财税体制应当有利于调动上、下两级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财源划分是财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规定了属地管理的一般税源归属范围和特殊税源归属范围。

第十二条 财税体制确定后的新生财源,应当按现行财税体制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界定和划分;财税体制确定时已经存在或变化前有明确归属的财源,应当以其变化前的财源级次为基础进行界定和划分。

第十三条 投资形成的新生财源的界定和划分应当依法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分享、比例协商”的原则”来认定。

第十四条 对两级或者同级政府区域间引资、合资、合作、联营、连锁企业产生的税源,可按照协商的方式确定分享比例,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领导召开有关财税部门参加的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财税体制调整时,应当以属地管理为主,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抓大放小的原则,根据调控管理和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税源。

第十六条 为鼓励和调动各级政府培植财源的积极性,市对县 (市)、区财源建设项目资金的投入,应当按投资(考虑负债等综合因素)比例对新增财源进行分享。

第十七条 财税政策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财税优惠政策应在法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各地制定的财税优惠政策应当参照执行《牡丹江市进一步鼓励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牡发〔 2005〕号),不得超越地方所得财力的范畴,不得违背政策擅自制定出台免税、减税政策。

第十九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属政府再投入 ,应当按规范的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二十条 严禁各级政府财税部门及同级政府财税部门之间乱拉税源和财政收入级次混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招商、工商等部门是财源的监管部门,按现行财税体制和本办法进行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财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 ,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制止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止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财综〔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家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反映,一些地方政府以政府调节基金、山区发展基金、城市住房基金、省长基金等各种名目,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彩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明确规定,“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用必须纳入财政专户,支出应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制度。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1〕84号)中第七条规定:“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缴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等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和财政部的上述规定,严重干扰了彩票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扰乱了彩票市场的正常分配秩序。为维护彩票资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重申: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任何地方和部门无权改变资金用途,不得征收任何名目的调节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保彩票资金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