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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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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3号

1988-12-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反映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常驻代表机构支出的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费用,都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一、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二、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三、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号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秦昌东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这里的关键是张某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代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明确的承诺也是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明显特征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往往是在没有任何许诺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当其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没有按 “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承诺履行义务时,王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仅仅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依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王某要求张某承担偿还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张某偿还王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