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3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公安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末二句。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二、合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
十三、修改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十四、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行政相对人”改为“当事人”、“行政处罚”改为“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 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装 载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六)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国家为主。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 实施公费医疗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应当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纠正和抵制公费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 公费医疗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经费自理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除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外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者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省总工会、各市、县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在编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者市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五)实施单位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人员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在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疗养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实施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在军队工作而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但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的规定并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在计划内招收的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学习以及干部专修科的学生),其中含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和因病不能分配工作一年以内的应届毕业生;
(十)实施单位经批准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实施单位的在编合同制干部和工人(不含实行劳保福利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实施单位中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限一年以上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按照公费医疗年人均定额缴纳医疗费,参加当地的公费医疗统筹;工作期限一年以下者,如在工作期限内
患急性病,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参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确因病情需要的各种检验、药品(不含自费药品)、注射、治疗、手术(含计划生育手术)、拔牙、补牙、针灸、推拿、按摩、接生(限于计划内生育)、输血(限于抢救危重病人)、住院等所需的医疗费用;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者经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在当地公立医院(含集体所有制医院)就医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四)手术后或者危重疾病恢复期以及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经原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短期(三个月以内)疗养、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如病情需要延长疗养时间者,必须再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
(五)因原医疗机构缺药,凭该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到国营医药商店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费用;
(六)因病情需要,凭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安装的人工器官费用;
(七)因病情需要而进行器官移植,根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个人共同商定的医疗费用负担比例,应当由公费医疗负担的医疗费用;
(八)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需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和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当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单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所审批的年度预算直接拨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的公费医疗,由驻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高等院校带工资上学的大学生,其医疗费由原单位报销。
第九条 门诊医疗费由实施单位包干管理,即按照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和年人均定额,将百分之四十的经费拨给实施单位掌握使用,节余留用,超支自理。住院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管理,节余留用,超支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足。
第十条 公费医疗的定额,应当根据上年的实际开支数、物(药)价的升降比率以及诊治手段更新等情况逐年核定。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按照如下比例负担:
门诊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七;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二。
住院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三;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一。
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指一次二百元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不分门诊和住院,下同):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十;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三。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以根据公费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因患危重疾病或者长期慢性病,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甲类传染病、精神病、癌症、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应当持《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各市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各县(含县级市,下同)行政、事
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所在地乡、镇卫生院。
非公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干部、工人,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就医。高等院校的学生,原则上应当在本校医疗机构就医;如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者,必须经本校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凭医院的专用处方和收据回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采取记帐付款方式,即个人只交应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的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付款。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不予付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组织医务人员、干部和工人,学习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和办法。未学习者,不得上岗工作。
(二)除按照《海南省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规定》用药外,急性病一般取三日药,慢性病取七日药,结核病等慢性病最多取一个月的药。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生、司药及收款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三)门诊一次处方(含检查)超过三十元者,由医院门诊部主任批准;超五十元者,由医院医务处(科)或者院领导批准。违者,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等额的罚款。
(四)高新仪器的检查和转院,应当根据病情需要,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申请,经科主任或者分管院长签名同意并加盖医院公章,报所在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如病情危急,可以先检查或者转院,后补办手续)。违者,其医疗费不予报销。
CT或者MRI等高新仪器的检查;应当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得随便使用。通过一般检查已明确诊断而再做CT或者MRI检查的,检查费不予报销,并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和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门诊要对病人、证件和病历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者,应当扣留其医疗证,除通过所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当对持证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故意给冒名者开方或者检查的医生,处以医疗费二倍的罚款。
(六)自费药品应当在处方和收据上写清楚,不得混在公费药品中记帐或者开收据。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分别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违者,对医院处以应收费额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应收费额二倍的罚款。
(八)建立健全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健康档案。全省采用统一的公费医疗专用处方和门诊、住院病历(格式由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
(九)各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把遵守公费医疗的规章制度作为建设文明医院和考核医疗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由领导、医务和财会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的责任。
(一)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教育干部、工人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
(三)对包干管理的门诊医疗费,单位可以根据享受人员的工龄、年龄和健康等情况,分档次、定指标报销,但不得发给个人。医疗费报销,应当扣除个人承担部分、自费药品和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报销。
(四)认真做好公费医疗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对于医院所开的处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等,应当保存备查。对虚报享受公费医疗人数的实施单位,处以超报人数年人均医疗费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享受优待医疗的规定
第十六条 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和老红军、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一级艺术师或者相当于同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予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优秀专家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享受下列优待医疗:
(一)医疗费实行单列并按照制度规定报销。
(二)门诊或者住院的医疗费用除由个人缴纳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均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三)持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发给的《海南省优待医疗证》或者《海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证》,挂号、诊病、取药、检查、治疗以及住院等均可以优先安排。
(四)因病住院,副省级或者相当于副省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单人病房;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双人病房。如病情危重,确属抢救所必需的贵重药
品和自费药品,由医院配发的,可以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五)因病需要疗养者,省干部疗养院应当优先安排。其疗养费个人只缴纳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的由疗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六)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每年要为享受优待医疗的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费用应当编制预算,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拨给专款。
第六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公费医疗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省公费医疗工作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费医疗资金的筹集、经营、管理和给付。
第十九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所设立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执行措施并组织施行,按时上报各项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或者专职干部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缴纳参加公费医疗统筹人员的经费,报送公费医疗的人数以及经费开支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和医药销售单位有关药品的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销售价格等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和实施单位有关享受人员范围、经费开支范围等情况;
(三)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疗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监督和检查,除由专门机构经常进行外,还可以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有关政策和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收入或者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