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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3: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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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八日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从2003年起,在市区范围内建立起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化建设相配套、独立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外、保障范围广覆盖、资金来源多渠道、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多档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绍兴市区(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下同)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并按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再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1、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投保年限已符合可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按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6〕121号规定已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3、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及精减职工。
三、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分A、B、C三档:A档2000元、B档9000元、C档18000元。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费时限。对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三)缴费办法:
1、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
2、凡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均由所在村登记造册,经社会公示、报市公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在镇(街)审核同意后,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社保局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3、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应由其监护人签字。
四、享受条件和待遇
(一)享受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对参保缴费时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已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二)享受待遇。享受待遇对应缴费标准:A档100元/月、B档150元/月、C档200元/月。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到市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资金筹措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一般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村和政府共同出资筹集。所筹集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
(二)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可视经济能力为其缴纳一定额度的养老保障费,具体比例由各村自行决定,资金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村集体经济积累中列支。
(三)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以下简称政府补助金)由政府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筹措。政府补助金具体筹措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四)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费由市社保局负责收缴、管理及保值增值,纳入财政专户存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个人帐户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社保局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
(二)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由个人及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组成。个人帐户金按银行同期一年利率计息,其中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
1、个人帐户金;
2、政府补助金。
(四)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时,其个人帐户金(或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与其它社会保险之间的关系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市区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及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条件的,允许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既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到达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选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退还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
(四)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退还原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五)已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其原知青养老保险关系仍可予保留,但知青养老保险金待遇封定在绍政办发〔2001〕69号规定的标准(即每季度621元)。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是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量大。为加强领导,建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工作、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九、其它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卫留成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洋浦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快洋浦开发建设步伐,现就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将有关事项的行政审批委托给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事项由省政府各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委托机关应当明确委托内容和权限并向社会公告。(附第一批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表)

三、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做好行政审批实施工作;作出的行政审批应当报委托机关备案。

四、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的监督和指导。

五、本决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委托机关解释。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

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表

委托部门
序号
委托事项
备注



省发展与改革厅


1
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国务院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



省交通厅
1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营运证》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类)


2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客运站场类)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
印刷企业设立许可审核
除出版物印刷企业外



















省公安消防总队
1
国家、省重点工程和跨市县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2
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3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所定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4
三星级及以上涉外宾馆(酒店)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5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公共民用建筑消防验收


6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甲、乙类仓储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甲、乙类生产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丙、丁、戊类工业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7
库容量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气储存站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省公安厅
1
公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


2
公民往来台湾地区审批


3
境外人员旅游、居住等业务的审批


4
外国人出入境的受理、审核、报批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受理、审核报批









第一批委托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

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表



委 托 部 门
序号
委 托 事 项
备 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


省公安边防总队
1
办理《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
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
劳务输出企业登记


5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登记
















省地方税务局


1
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权限外

2
对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


3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土地损失除外

4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审批
跨省的除外

5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除其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所属企业是跨省的外

6
对跨地域企业改组、分立、合并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的审批


省国家税务局
1
洋浦企业出口退税审批



BOT特许协议法律适用之个人观点
——BOT 相关问题的个人分析

周鸿君


【摘要】:本文笔者分别从争端主体、争端客体、争端可能引起的国际争端等方面分析了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并据此就BOT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笔者的个人观点和主张。考虑到时间的推移、时代的发展,本人笔者在提出自己个人相关观点与主张上有一些观点与传统学说有所不同,还望读者多予指正为是。

【关键词】:争端主体、争端客体、争端可能引起的国际争端、法律适用、国际法主体


【正文】:

由于BOT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特征,对BOT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相关研究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要想找到法律适用的正确途径,首先得清楚在BOT实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争端及它们的特点,其次才能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或提出更为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来。

一、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将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上述BOT所特有的法律特征,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法律适用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也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所以,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方的相关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协议经营期限行使价格决定权以、管理监督权等行政干涉时,投资方应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也是历来关于BOT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主要是适用商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的问题。从第一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个人主张:“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即主张以相关的商事法律为解决的最根本的途径。这是BOT争议法律解决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笔者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东道国政府在“以保护国家、公众利益为唯一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与经营方协商后”作出“必要的”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此时,经营方有义务配合东道国政府的合理的行政决策。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应的争议可适用行政法律,否则应坚持适用商事法律(比如东道国政府违反上述几点强调的前提作出的行政决策,并较大地影响到了经营方的利益时)。
、从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看,由于这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间的利益问题,所以相关的问题也也BOT法律适用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很好地看这个问题,就首先得看什么是国际法及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国际法是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笔者认为,现今的跨国公司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它们的企业力量都很强大,有的甚至富可敌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量也已极其可观,已成为一种商事效中的主要力量之一。故笔者认为,为了维护这些日渐在世界经济交流与发展中起到极其重要作用的企业,及促进世界经济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赋予跨国组织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如果BOT签订中的投资方是外国投资者,则应当认定为具备国际人格的法律主体,这是由他们的投资力量等方面决定的(一般来说,能参与到一个国家的BOT项目中的投资方都具有资金力量雄厚的共同点)
由此,本文笔者认为,当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发生BOT 特许协议争端时,应当适用以国际相关的商事法律约定为主,迟可能地避免出现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的问题的出现。而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直接在BOT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情况的处理方式,最保障的做法则是在东道国的法律中明确相关争端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第710页
(2)、翁国民 毛骁骁:《论BOT特许协议争端的解决途径》
(3)、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