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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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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休闲船舶没有检验标准的,海事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高速客船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海事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并靠或者其他船舶并靠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办理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窨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信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窨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折、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0.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伍角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未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二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即行废止。



1994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四十五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住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