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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3 03: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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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店堂牌匾广告,依照《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印刷品广告,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不具备户外广告登记的条件,如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自行发布了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
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12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9月)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九、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四)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十一、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三、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十六、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和“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