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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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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7〕第247号)。为使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注册申请人准确使用该书式,现就该书式的填写事宜通知如下:
一、日期、编号由商标局编定。
二、撤回商标申请有关事宜,在“□”处划“√”。原申请日期、原申请编号指代理人或申请人办理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申请时由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期、申请编号。注册号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编号。
三、撤回商标变更、续展或注销申请的,只填写“申请人”栏。
四、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应同时填写“受让人”栏和“转让人”栏。
五、一份申请书只能办理一件撤回申请。办理撤回申请不再交纳费用。
六、委托代理的须填写“代理人”栏并附《商标代理委托书》。在我局直接办理的,不需填写“代理人”栏。
七、此书式适用于代理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的商标末获核准之前的撤回申请。我局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继续有效,但只适用于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1997年10月22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7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

川府发[2001]5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派留学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各项措施,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为海外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及时兑现对海外留学人员承诺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来川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四川服务:
  (一)来川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高级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等,或从事国家机关所需的工作;
  (二)来川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专题咨询、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三)以投资或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或进入留学生创业园兴办企业;
  (五)到四川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六)在境外用专利成果、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为四川服务;
  (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我省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外事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企业。
  第七条留学回国人员可向省有关部门或国家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有关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匹配经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为留学回国人员建立专用实验室,配备一定的助手或后勤服务人员,也可允许其从国(境)外自带助手。
  第九条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增人、增资计划指标限制,可由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分别向机构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国家机关需要接收博士学位人员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为硕士以上),可不受统一考试的时间、科目等限制,通过专门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再次出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报酬,按照资本、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能力水平、承担的任务以及对国家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予以确定;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国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批重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每月另发给相当于其工资5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海外留学人员自带或主持研究的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川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纳税后可依法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对在国外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和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定后,按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免予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推荐评选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及出国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应与来川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九条来川定居的留学回国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套与其职务相应的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留学回国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享受与单位其他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川工作,需要落户的,凭人事行政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归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成都市五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接收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随归配偶、未成年子女,所需入户指标列入政府专项计划解决。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积极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劳动能力的随归配偶、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对一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视其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中小学校就读,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优先对待。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海外留学人员。国家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介绍来川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本人要求来川定居及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和海外留学人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