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系因发包方违约造成,因而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承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 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单位工程进度款到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竣工(含正负零零层以下工程)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装饰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以前),若嘉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部分利息;工程竣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中建五局需要提供浏阳市专用发票。2、单位工程竣工,中建五局提交四份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足所完成工程量的85%。3、单位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指人防、消防、环保、电梯、教育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的验收)完成后,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或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一年满返2%质保金;二年满返2%质保金;余额1%质保金五年满后7日内返还。
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具体为:1、嘉信公司应于2007年12月15日付至节点工程款7 622 8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才付清余款4 261 500元延期5天;2、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2 337 500元,但嘉信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延期7天;3、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4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4 212 5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才付清余款3 218 270元,延期28天;4、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5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 813 3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才付清余款935 860元,延期19天;5、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6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849 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才付清余款567 930元,延期16天;6、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530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才付清余款520602.5元,延期28天;7、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 574 300元,但嘉信公司至2009年3月25日才支付了859 300元,仍有715 000元至今未付。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弱电、电梯、消防、门窗、保温、栏杆、外水、外电、室外附属工程等)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28 480 000元加上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 084 290.71元。诉讼中,经中建五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分予以审计。2010年8月26日,新星造价公司做出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所用主材的调差价款、冰灾损失、窝工损失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分为720 576.78元、冰灾损失部分为16 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结论中的冰灾损失系指:“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此外,双方在诉讼中还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 000元;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120 000元支付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中,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商场外,其余部分“都卖得差不多了”。
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钢材款2 600 000元,经中建五局、嘉信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三方协商,该钢材款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并且该钢材款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分已基本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嘉信公司提出,根据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双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需包含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综上,嘉信公司认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 200 576.78元(28 480 000元+720 576.78元)。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 084 290.71元;此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2 600 000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2 600 000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 516 286.07元(29 200576.78-21 084 290.71-2 60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 516 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2009年5月5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双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之后的四个月内即2009年9月5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即27 740 547.94元(29200 576.78元×95%)。但至2009年9月5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 600 000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23684 290.71元,尚欠5 516 286.07元,因此,嘉信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16 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1 404 95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省出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定时间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分资料予以移交。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3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 000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 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 516 286.07元、冰灾损失16 000元;二、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款项、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42615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2、以2 337 500元为基数,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2日;3、以3 218 270元为基数,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4、以935 860元为基数,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3日;5、以567 930元为基数,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日;6、以520 602.5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6至2008年11月12日;7、以859 300元为基数,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25日;8、以5 516 286.07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 000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承担冰灾损失16 000元;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此时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冰灾损失16 00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共计3 894 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的21 084 290.71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第一,双方2009年6年23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 084 290.71元,每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付款方式均非常明确,而3 894 000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工程开工以来,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3 894 000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21 084 290.71元;第四,中建五局将3 900 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3 894 000元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故不能认定该3 894 000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09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4%的保修金1 168 023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元×4%),但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292005.77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元×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 056 257.3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 168 023元,共计5 224 280.3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 056 257.3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 011.5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2%),应从2010年2月18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 011.5元,应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计息。中建五局主张该1%质保金应提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92005.77元质保金应到2014年2月18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至于16 000元的冰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6 000元冰灾损失。
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 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1至7条以及第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5 224 280.3元、冰灾损失16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8条为:以4 056 257.3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五、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 011.5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以584 011.5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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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 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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