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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时间:2024-05-03 09: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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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㈠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㈡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㈢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㈤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移民安置、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㈡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㈢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㈣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㈥抢险救灾、扶贫、移民、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㈧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新余”,www.xinyu.gov.cn)、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场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分类;

㈡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更新时限、获取方式、申请窗口和对外接待窗口说明;

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㈣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提出和处理的相关流程;

㈤监督机构、方式及程序;

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编制说明,包括目的、入编范围、相关数据项释义等;

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其中涉及机构职能的,应包括领导分工、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内设机构的职责、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㈠未按规定公开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或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不符合要求的;

㈡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的;

㈢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㈣咨询投诉等服务栏目在3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

㈤网上在线办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的;

㈥网站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㈢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㈥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㈣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㈤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新余市政务公开办法》(余府发〔2002〕37号)同时废止。